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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本质再思考:我为什么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坛”之十二

  第三点,现代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世界性浪潮恰恰并不是强化人格权的私权性质,而是反过来确认或者凸现人格权的宪法性质,证据就是,现代民法越来越强调保护人格权。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各国民法大量增设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性条款;第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的创设。但是各个国家无论怎么增加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性规范,但是终究只是保护而没有确权,这并没有改变什么。关键是第二个方面,一般人格权的问题,这是大问题。这个概念是德国司法实务创设的,因为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案件,但是不知道怎么处理。最初是一个演员的肖像被用作一个壮阳药的药品广告封面,他起诉到法院,法院就搞不清这是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因为民法典没有规定啊。后来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人的尊严,由此就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且明确阐明了这是宪法赋予和保护的基本权利。这个判决书出来以后引起了轩然大波,就像我们那个山东的受教育权受侵害的案件一样。许多人包括拉伦茨认为,这样判决不行,宪法是不能用来判决民事案件的,因为民法中并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个案件又被提出宪法控告,认为它违宪。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支持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这样一般人格权就被创设出来。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决不是从民法中创造出来的,既不是来源于民法的一般条款,也不是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基本理念的推论,而是从宪法中发展过来的。我们国家有许多人以为一般人格权是由民法中的具体人格权抽象概括,这完全是一种误解。那么,一般人格权既然是宪法权利,那么具体人格权还是民事权利吗?
  此外,我反对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动机就是我老觉得法人的“人格权”很有问题。因为一方面要把人格权独立成编,另一方面又把自然人和法人分开规定,这样的独立成编还有什么意义呢?为了要把法人和自然人的人格权统一规定,他们就拼命的扩张法人的人格权的内容,尽可能的把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往法人的上套,但是法人的人格全能和自然人的人格权等同吗?我觉得好像不大对头,觉得这样是要闹笑话的——他们甚至规定“法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人有人格尊严吗?这个我实在想不通。后来觉得这个问题不重要,就没有再进一步讨论。但是现在看来,法人即使有人格权,其内容也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法人本身就是为实现经济利益而被创造的。换句话说,法人的人格仅仅是财产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在此之外,法人的人格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同样,法人也不能享有除了财产权利以外的任何权利。所谓的“法人有人格,有人格就有人格权”的推理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也是机械的和形式化的,是十分荒谬的。从法人“人格权”被侵害的后果上看,法人所受的损害只是财产损害,而没有精神损害。强词夺理的说法,如法人的成员因法人受侵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比如士气低落,垂头丧气,怎么能算到法人自己头上呢?法人和其成员不是同一体啊!相反,自然人的人格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害主要的不是财产损害而是精神痛苦。也就是说法人的人格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是没有疑问的。最后,我最近刚刚发现的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就是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也只有营利性法人享有,有两类法人是不享有的。那就是公法人如国家机关和非营利性法人,它们虽然有名称但是有名称权吗?或者说能受到民法的保护吗?显然不能!否则公民的政治自由和基本权利就会受到剥夺和侵犯!法院状告当事人,并且被受理,这种案件在我国出现过。这是十分荒谬的!这一点就说到这里。
  今天我传递了一些扰乱大家正常思维的信息,主要目的就是想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和争论。非常感谢大家的参与。
  龙卫球教授:下面先由评议人评议,然后由同学们提问,最后由尹老师回应。因为今天的话题十分重要,又非常有争议,就让每一位评议人作二十分钟左右的点评时间。首先由郑永流教授作评议。
  郑永流教授:讲座进行到现在,我想大家现在最想看见的就是我们几个人打架,但是我是搞法理的,怎么能打得过搞民法的呢?特别是在座的各位大部分都是民商法的研究生,打起架来也不会站在我这边的。因此我的评议不是论辩式的而是论证性的。由于尹田教授这个话题涉及到人权、宪法和基本权利的问题,所以龙老师让我来评议,说实话我是诚惶诚恐的。因为我还搞不清楚什么叫人格和人格权。昨天刚刚好不容易在网上找到了尹田教授的文章,同时又搜集了一些其他的资料,算是临阵磨枪吧——不快也光嘛。
  我打算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述尹田教授的讲演。首先简要介绍一下国际性的、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方面的以及一些国内的相关规定;其次简要介绍一下国际人权法学界对这些相关规定的解释;再次就他刚才提到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的内容就我掌握的资料作一些扩展;最后是对本次演讲的个人的评论。
  首先是国际性的、区域性的和国内法上关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的比较。国际层面上,最早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六条、第十二条,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重申了前面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区域层面有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3条,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4条。而公认标准最高的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没有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但是在第8条第1款有关于私生活受保护的规定。国内法层面,根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的对124个国家宪法的介绍,没有发现哪个国家的宪法有有关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但是有56部宪法规定了与其相关的内容,就是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此外有117部宪法有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条款。
  其次是人权学界对国际公约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对宣言第六条、第十二条和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是有争议的。因为有些人认为,除了字面本身的含义外,这一条还包含着对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但是无论如何,共识就是都包含着尊重人、把人当作人看待的要求。因此这和尹田教授所讲的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在该公约通过的时候,多数人认为这仅仅是对人的法律地位的确认,而不包括对人的行为能力的承认。第二个问题是这一条的适用范围,是否还包括法人?因为通常认为法人也是有人格权的,因为法人也有人格,即所谓的法律人格。但是一些知名的国际人权法专家如罗瓦克则认为仅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他们认为法人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被法律承认它的人格了,这样一来,法人不可能没有法律人格。而自然人则不同,在许多情况下他的人格并没有得到承认和尊重。
  第三,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内容。根据我手头的比较新的资料,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法上,无论是基本法还是民法典,本来并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而是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等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创设的;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基本权;目的在于保护私人的生活不受国家的干预。同时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消极的抵抗权,就是抵抗国家的对私生活的干预,但是同时也是人格权不受侵犯的规范,因为德文的Recht既有权利的含义,又有规范的意思。第三,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根据德国学者的总结,现在大约十五种一般人格权,每一项权利都是通过一个或者数个判例确认的。因此一般人格权并不像我们所推断的是抽象的权利,而是十分具体的权利。而特别人格权,德国学者认为主要规定于德国民法典中,第12条和第37条(此处似乎为口误,应该是德国商法典第37条——整理人注),此外也有单行法对肖像权的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损害赔偿义务。但是拉伦茨强调,这与关于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规定目的有所不同。最后是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的关系。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拉伦茨特别强调,在法律适用时,不能援引一般人格权的时候要适用特别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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