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来,不管是怎么讲,过去现在,人格是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这种一般的法律地位只能由、也肯定是由
宪法来规定。那么关于是不是一定因为
宪法的规定而产生人的不同地位呢?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但是如果要规定的话,如果要确认它承认它,一定是用
宪法。因此可以做出一个结论:人格是一个
宪法上的概念,不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更不能跟权利能力划等号。这是可以做定论的。
接下来要思考的第二个问题是:人格是一个公法或者
宪法上的概念,那么人格权呢?我们前面讲了人格权是十九世纪的理论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德国人创造这个人格权,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呢?有一种解释是人之所以成其为人而实现其自由的权利,这就是德国人的解释,因此这里的人格权所说的人格显然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人之成其为人绝对不仅仅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有民事上的财产权和身份权,你就成为人啦?当然不是,我们还有很多可能是更重要的基本权利,比方说
宪法规定的各种自由权: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罢工示威自由……这些权利决不在民事权利之列,这些大家都知道,都承认,但是如果我们离开这些政治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人还是不成其为人的,所以还不能说这样一个人格权仅仅是指民事生活领域的权利,它是指人的全面社会生活。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是什么?其实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从权利角度的另外一种表达。为什么?因为人格不是一个自然事实,不是像财产关系这样一个事实概念,它本来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一种法律地位,而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具有强制力。这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地位,我们用权利来表达它,就是人格权,仅此而已。所以人格和人格权仅是表达方式的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的人格权,是由
宪法加以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它的覆盖面是全面社会生活而不仅仅是民事生活领域。关于这一点,待会儿郑老师可能比我讲的更多,甚至批评我的理解。
据我了解,这种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权利,它的来源是什么?至少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一种是法国民法典编纂时期,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解释,这样一些权利根本不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产生于自然法则,
宪法规定也好,不规定也好,它都存在,人成其为人不是哪个立法者或然选择的结果,你规定我们有生命权我们就有,不规定我们就没有,这样可以吗?不可以。这个方面呢,大家看看你们龙卫球老师的书,他分析了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上为什么没规定,因为这个权利被看成是自然权利,应当由
宪法来确认,轮不到民法规定,民法的任务仅仅是保护这些权利而不能创设它。而在德国法时期法学思潮变了,是权利法定主义,所谓的权利都是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是法律的赋予,是哪个法律呢?在德国人看来只能是
宪法,是基本法,而不是民法。这就是为什么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把它看成是基本权利,由基本法来确认,而不用民法规定。民法不应当正面去规定,而应当保护它,怎么保护它呢?这个办法只有一条,就是他的1382条“因过错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其他利益负损害赔偿责任”,大意是这样,著名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这样来的。这个时候他是概括的规定只要你过错侵犯他人利益就赔偿,这里的权利就把全部包括进去了,不管是民事权利还是其他什么权利,只要产生了损害后果,有过错那就赔。德国人有进步,在于德国民法典也作了保护性规定,有一个条文把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作了一个列举式的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造成损害赔偿,列举出来这几个东西,你侵害了就要赔。德国民法典是这样说的。不管怎么说,有一点是共通的,就是都是保护这些权利,而不是正面去规定它们。原因在于什么?它是一种
宪法权利。这是第二个结论。
第三个问题是,既然人格权是一种
宪法权利,为什么我们的民法和民法学却把它当作私权的一种来规定和论述呢?这就要追溯到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这种理论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又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种调整对象理论,究竟是怎么来的,这么多年来从来都没有人提出过疑问。这种理论发展到极端,就是不仅把人格权作为人身关系中的一个类型,而且把它全面理论化,写了一本又一本《人格权法论》的专著、教材,甚至课程都单列,更有甚者要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这等于说就把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盖棺论定了。这样越走越远,究竟是为什么?肯定有比较深刻的原因。
我列举了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原因,涉及到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龙卫球教授把它称为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那种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把
宪法统统看作是宣示性规范,认为
宪法宣示的权利只有经过部门法的规定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因此
宪法和具体权利之间没有一个通道,是有道墙的,
宪法不能用来裁判民事案件。对这一点,龙老师认为它太狭隘了。但是,我最近看到王涌博士等年轻学者
关于宪法问题的文章,他们认为本来真正意义上的
宪法是不规定权利的,但是后来有些
宪法的内容就做了扩张,有些甚至直接规定了民事权利。总的来说,我认为宪法规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宣示性规范,不能成为具体权利产生的根据;另一种是赋权性规范,它一旦规定,权利就产生了,而不需要民法的规定,比如说人格权。在这里
宪法就直接成为权利的来源,你不能说民法没有规定就没有这项权利。
第二个理由涉及我们的一些理论误区。比如德国民法典明明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却说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它规定了没有?没有,因为这只是一个保护性规范,而不是确权性规范。此外,前苏联法学关于调整对象的理论实际上使我们出现了另一个误区,这里我举一个例子,我国大量运用“人身关系”这个概念,在传统民法上根本不存在。台湾学者在这方面是非常谨慎的,人家会谈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伦理关系,后者讲的就是家庭婚姻,人家不讲其他的东西。这一点大家可以看看“考古学家”徐国栋的《“人身关系”流变考》。他考证的结论是,所谓的“人身”概念根本不存在,根本不是这回事。人身关系这个概念在罗马法上并不存在,在自由民、奴隶等制度废除后,私法范围内身份关系仅仅是家庭婚姻关系,而并不存在的其他的东西。他推论,人身关系这个概念是俄国的或者是中国的一个不知名的前辈,在一个我们不知道的时间,把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人的身份和人的关系的法这两个概念,在翻译成中文或者俄文的时候,合并、概括成为人身关系,实际上,奥地利民法典这里,人的身份讲的是身份,人的关系讲的还是身份。人身关系仅仅指的是身份并不包括人格。当然,人格权的这个定位还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