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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另一方面有效要件关乎行为之标的,略分为四:一是确定,行为之目标不定,实即意尚未决,法律无从定意思之效力;二是可能,行为之目标或为事物或为人格要素,事物有其自性,若依其性质既不可能,法律也无以使之可能,这是围绕事物性质之合理性不得不如此;人格要素作为目标,只能是为人之幸福,盖此为法之目的。三是合法,即合乎强行性规定(这种规定本规范主义法定主义,而从法源上说不限于成文法,尚包含习惯法、判例法及法理),以维社会存在之必要的道德与秩序;四是妥当,因为法律是理性主义产物,法典主义是其极至,而立法者无法预见一切,无法穷尽强行性规范作出规定,所以有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作用之余地,以补强行法之不足。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表现了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即法律秉承人类社会诚信之最高理想,又不悖于人物关系中决之于因果律的自然正义。因此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要件是民法协调社会与个人、共乐与独乐的基本构造,构造中前一方面在于寻求程序正义,藉此导出规则(如契约、章程等)作为形式的正义性,这是最根本最永久绝对的命题;构造中后一方面在于寻求社会正义,藉此判定规则内容之正义性,这是有时代性、地域性与民族性的,也因而是相对的,法律行为理论以其背后所隐藏的哲理基础使其超越民法本身,从而具有了普遍一般的意义。因此加强这一方面研究自然就很必要。
  民法既要规范财产的得丧变更,而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教养不断提高,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与范围不断提高,因而生活财富因欲求的多元与满足欲求手段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民法上涵摄此等对象的物的概念便静静地发展;同时无形的智慧财产能满足人类审美需要或技术工艺等实用上需要,也显得日益重要;加之权利证券化,资本在法律上便发生几何裂变;再有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日渐发达,由此导致依特定目的而结合的物与权利的整体——财产也越来越复杂,可以说,财产法方面正发生重大的结构性变化。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除自然人外,尚有法人、合伙和其他经济组织。由于人类组织能力提高,经济产业化集约化,遂导致企业组织发达,因此对企业组织体如何构造,使组织团体的意思决定与表示相一致,合于公正与效率;如何使其组织成员与组织的利害关系人各得其所,使组织稳固进而求得发展,无不要求民法及特别法中组织程序法的发达。另一方面,企业组织发达,人类生活日渐文明的同时,危险来源也在大量地被生产制造出来、凡此种种皆要求在民事责任上特别对待,所以民事责任法上也呈多元化。
  人类组织增多,生活财富增多、获取财富的手段增多,为补分工带来的不能自足的缺点,交易自然就日益频繁,人物、资金各畅其流,交易之安全性及安全性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因此,除通过交易的无因性、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增强市场透明、保证信息公开等手段外,鉴于法律行为的共通性,及其对程序正义的倚重,程序化也将不断增强。程序具有行为规则性、过程连续性和结果可预测性特点,随着过程展开,操作越来越受限制,不确定性不断排除,个人您意剔除,交易安全不断落实,因此民法商法化、商法交易性、交易技术化程序化,也是民法发展中不断增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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