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的管理、处分、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则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受托人的有限责任等规则;(4)信托公示原则,英美的公益信托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日、韩则规定统一的信托公示制度。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依信托财产不同而不同;(5)信托的继承性原则,体现在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有效设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更迭而影响其存续,公益信托财产运用中的“类似原则”等方面;(6)利益冲突之防范原则,依此受托人有忠实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义务,并限制其对信托财产权利之取得,原则上无偿信托(以营业接受信托除外)。还有学者比较了英美与日韩信托制度,指出其差异有:(1)设立方式上日韩为契约、遗嘱方式,英美则还有宣言信托、推定信托、结果信托等方式;(2)代理人聘用上,英美对受托人不限制,日韩有限制;(3)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上,英美以归受益人为原则,日韩以归信托人或其遗产继承人为原则;(4)受托人辞职条件上,英无须受益人同意,美日韩则需受益人同意,此外在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上,受托人有无报酬请求权等方面,亦不尽相同。
2.关于我国信托立法的模式,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的信托立法不宜归人民法,而应单独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且应取日本式的统一法,不取由众多单行法共同组成的英国模式。但在信托法的内容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信托关系共通性规范为主,对信托业和特种信托只作原则规定,让诸于“实施细则”来完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信托组织法排除,制定一部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与仅具个别适用性质的规范于一体的信托实体法,其中个别适用性规范不限于公益信托,可将商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纳人。
三、关于民法学研究的展望
以下谨就我们有限的观察和思考,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民法者,规定人类社会生活之准则,即调整以种族之生存继续为目的之人类生活,而非调整组织及维持国家团体之国家生活。因此,人类生活之目标——幸福,端赖民法的保护与促进。如此,则财富与自由作为幸福的必要条件,就自然要和民法产生内在的联系。自由的只是意志,只有意志才是自由的(意志自由与因果律之关系,此处不讨论),因此生活财富的创造、交换和享受也应是也只能是自由意志才能完成的。因此,民法所欲规范的行为最具本质特征的是丰富多彩的积极的作为,它们只要符合一定之规,只要是合乎自由概念和本质的而非任意的,就应予以鼓励保护。惟其如此,人类才不仅是生存的,而且是生活的、发展的。
典型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其要素,虽然从技术角度两者尚非同一,但实质上,有意思表示一般就存在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只存在于表意行为中,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要存有意思表示。但自由有其质的规定,自由而不合本质即为任意,即会害及自己与他人之自由,就会妨害人群之共乐,于是便有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设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关乎意思表示存有之真实性,为此须具备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1)行为能力出于技术上考虑虽采成年制,但实以意思能力为标准,因为意思能力是意思表示的内在要素,身体之动静不过为其外在表征,意思能力又是自由意志所具之能力,从而奠定民事权义和民事责任之基础。(2)意思表示真实无理疵,是要求表意者在决意与表意之间依诚信而动。意思决定无诈欺胁迫,所决之意非虚伪,适是表明决意自由——心意诚正而不自欺;意思表示无错误,适是表明表意自由——心身一体,知行合一。因为心为身主,身体动静为心意真实流露,亦复为诚心之所征信,如此自由所决之意方具现实性,放心身不二,即是身不欺心。但身体动静依社会一般常识成为含蕴特定意义可被认知之对象,常足以使人群相信,形成确念;这种情形即便就表意人来说,因其自由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由,系互助的自由,就是依其常识也足形成确念,而此种客观的确信倘不加保护,则互助不存;互助不存则意志自由就只能姥缩于抽象一隅,永不能成为现实。所以于此情形,则纵然意思欠缺或意思与表示不一,为人群之确信计,亦认意思表示有效或虽无效但伴有责任。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充分说明心身和合,心诚行信是人之为人的本性使然,亦是人之为人的理想;推而广之,自我与他我不自欺不欺人即人群之诚信为社会之为社会的本性使然,亦为社会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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