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履行不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必引入德国法上“履行不能”的概念。履行不能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系将罗马法上适用有限的“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tionest”原则予以概括化而形成的,容易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而这种处理方式,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尽管用“客观不能”予以限制,但其与“主观不能”的区分标准不明确,我国现行法上将自始不能所讨论的问题纳入重大误解、诈欺中处理,较为合理。嗣后不能系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与包含法律价值判断的形态不是同一概念,尽管与“可归责性”相联系来确定其法律效力,但由于“可归责性”本身存在问题,且嗣后不能又与其他债务不履行形态无法区分,因而不具备独立存在价值,因此可通过确立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四种形态来代替嗣后不能概念,而将“可归责性”分解为过错,共同过错。不可抗力等归责根据和免责事由来处理。
3.关于合同解除与根本违约。有学者指出,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有类于大陆法,根本违约制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有两面,一方面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经受害入以解除合同的机会,并使各种解约形态立于一统一明确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又可以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而它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为极重要的作用。
4.关于代为清偿制度。有学者对代为清偿的要件与效力进行了研究。其要件为:(1)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故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之特别技能为债的标的或因特别信托关系的债务,原则上不许或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清偿;(2)没有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约;(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事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此点上与代理清偿同,与债务承担不同。其效力:(1)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若债权人因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构成迟延受领,债务人亦可主张;(2)若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在其求偿权范围内,债权人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若为其它第三人,可依约定代位债权人;若依债权人之委任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对债权人可依委托的规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3)第三人与债务人间,若第三人以赠与意思代为清偿者,不产生求偿权;若第三人非依委托又无履行上利害关系时、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若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时,则不得因此有害于债务人;(4)第三人相互间,无履行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时,应认其对于有履行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代位权;有履行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则应分别第三人阶性质具体分析,学者并建议统一合同法在“清偿”中对“代为清偿”制度详为规定。
(六)信托与信托立法
1.关于信托的法理。有学者指出,信托法理的基本层面表现为下列原则:(1)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2)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3)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又归纳明确了诸如抵销、混同、强制执行的禁止,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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