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法
1.关于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为了维持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有必要制定物权法。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原则:(1)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2)适应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3)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及公正补偿;(4)坚持物权法定主义;(5)规定一物一权主义,同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企业担保作为例外;(6)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7)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8)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9)明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拟称为基地使用权(以别于农地使用权);(10)废除习惯法上的典权;(11)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上采分别主义。应规定的物权种类,首为所有权,其中应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次为用益物权,包括基地、农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再为担保物权,首先规定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其次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利质和最高额质),最后规定留置权,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
海商法上船舶优先权作为特别法上制度);另外规定占有。
2.关于用益物权。对于物权法中应规定哪些用益物权,除上述观点外,尚有以下不同看法:(1)认为应规定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地役权、保留典权、用益权(包括国有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无需永佃权);(2)认为应规定地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地役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典权(且扩充其范围);(3)认为应规定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扩充范围)和用益权(包括现行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争论集中在典权应否保留,用益权的内容和种类以及农地使用权与永佃权之关系等问题上。
(五)债法
1.关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在现代西方,意思自治由于基础理论的缺陷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变迁,越来越受限制,形式主义的“复兴”,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等都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地位的动摇,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因其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但只是民事立法诸原则之一,不能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源于罗马法,确立于古典合同法时期,在现代形式的要求、强制缔约、附从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受规制、诚信原则运用等从契约的形式、内容、当事人选择及缔约决定等方面对自由予以限制,在社会主义国家更被排斥,在国际贸易中则更被尊重,从历史考察中不难看出合同自由是合同制度的本质和基础,对它的限制是该原则发展的必然,这也未动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中规定了合同自由,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并不违反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规定了合同形式自由,但也有一定的限制,这样规定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