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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1.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是边界不确定的概念,在不同的条件下,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属性。它往往由法津法规或通过契约加以界定,因此,脱离企业的特定产权结构和资产管理形式笼统地探讨法人财产权是错误的。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包含受益权,任何一项具体的产权,都在一定的约束下,包含权能和利益两部分内容,权能与利益存在互相依存不可分别的内在统一关系;同产权主体的权能可以分离一样,得益的权利也是可以瓜分的,而且它并非只能同归属权相联系,也能伴随着其他权能同时分离,因此,经营权作为一种法人财产权也会有一定的收益权,公司制法人财产权包括全部的收益权。
  2.对公司财产权的争论,主要基于对《公司法》第四条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不是来自授权,而是来自公司制度特有的产权机制.公司财产权是完整的财产权利,而不是有限制的(法律规定的限制除外),因此建议删除“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应该指由公司股本、公司债和公司公积金形成的公司财产,不仅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债权人投资形成的资产,总之公司资产是由负债加股东权益构成的,公司对其资产有所有权,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园家”,违反一物一权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是享有包括归属意义的所有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不是需要特别界定的财产权利。公司财产权是自物权,是表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在市场中的相互关系;而股东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而被否定,只不过它是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之中。“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决定》)既讲“企业中”,即企业内部关系。指出转制以后公司内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明确这部分资产不会因为改建为公司制而发生所有制性质的变化,同时也包含有“由其他产权主体投资的部分股权则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意思,是对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界定。“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即指出它们不像实行租赁、承包制的国有企业那样只享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部分财产权,而是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的财产权。
  3.有学者根据公司资产的特殊性,进而提出对公司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应健全四个方面的制约机制,第一,股东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由于公司法没有充分规定股东会职权的行使方式,有必要增加规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请求法院强制召集权。第二,大股东与小股东权益均衡机制,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原则应通过投票制度的修正加以制约。第三,债权人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由于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多为消极保护,因此有必要增设规定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第四,派生诉讼的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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