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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久庆诉上海杰西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第三,本案所涉及的"磁卡"是无记名证券(而非指示证券),是无记名之自付证券(而非委托证券),是设权证券(而非一般之宣示权利的非设权证券),是服务证券(而非金钱债权的证券,物品债权之证券或有价证券债权的证券)。所谓服务证券,即证券义务人对权利人有提供一定服务之证券,与车船票、戏院之入场券、公园门票同属一类。
  第四、本案所涉及的"磁卡"是无记名有价证券,但与无记名债券(虽也属于有价证券)不同。盖债券之义务人对债券持有人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之义务。其中利息为债券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法律上利息有广狭二义。广义利息指与原本同其种类,依原来之使用期,依一定比例而支付的替代物,与租金、利润不同。该替代物不以金钱为限。但狭义之利息则唯金钱方可充任。我国现时法律上即持此见解。本案中磁卡购买之金钱,即为原本,但义务人只提供一定的服务,与原来显非同种类。此其一。其二,该"磁卡"系永久有效(以杰西公司之营业持续为前提),故并非依原本之使用期限的长短,而异其服务之价格。
  正由于上述原因,该"磁卡"之发行虽然在经济上有融资之功能,但不能以债券目之。盖债券之发行由于涉及吸引公众存款,使银行业务削弱;并且涉及众多投资人,关乎公共利益和投资人保护;再加上发行人到期要还本付息,法律上对其资金之流动性、安全性必提高要求。因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发行程序都有严格要求。同时对非公司债券,当有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发行条例》严加规范。若以本案中之"磁卡"视为"债券",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甚至会带来刑事上的责任(见《刑法》第176条,第179条)。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扩大了"债券"之外延,在实践中也会滞碍交易之开展。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磁卡"发行有效。实值赞同。
  第五,正由于该"磁卡"系无记名设权证券,固发行人作成磁卡并交付于受取人之单方行为完成,该磁卡上之权利(即券上之权利)从而发生。磁卡上之权利与磁卡本身之所有权系属两事。磁卡之发行与磁卡之买卖亦属两事。 倘有人拾得或盗得磁卡,亦享有磁卡上的表彰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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