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本案中,原告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
民法通则》§120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尽管现在多数学者把§120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实务界也积极响应,其进步性,不容置疑。唯从法学方法论上分析,此项结论,并不妥当。善解释法律,首重文义。法律文义,为法律解释之起点,亦是法律解释之终点,换言之,解释法律不能逾越可能的法律文义,否则即为法律补充之问题。§120-Ⅰ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有损害,斯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因其无经济内容,通常不发生财产损害,惟于有财产损害,并具备《
民法通则》§106规定的要件时,始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或谓该条之"损失"兼赅"非财产损失"于其中,那么《
民法通则》§18、§61、§66、§83、§92、§107、§109、§111、§112、§§114-118、§§121-133等条文中的"损失""损害"等语词,是否都应包括非财产损害,因为侵害财产或违反合同事实上每每并生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非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侵害,才会产生财产损害与非财产财害。果如此,何以仅此"四权"之侵害,法律优予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如身体健康权)之侵害则否,其理又安在?
(2)即使§120作为侵权而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基础,它也并不当然可以适用于违约案件中。
(3)即使视违约责任为侵害债权的责任,而纳入广义侵权责任中,本案也无适用§120之可能。因为精神损害,是否发生,全系于被害人之主观感觉,事实上几乎无法证明。多数国家通常规定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精神损害始得请求相当数额之赔偿。故纵将§120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基础,亦只限于侵害姓名权等四种权利,而本案中所侵害者为财产所有权。
(4)即使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包括对精神损害之赔偿,该损害结果,得否赔偿,仍须受制于§112。依2.4.1至2.4.5之分析,无论对§112中"因此所受的损失"范围之确定,采"必然因果关系说""适当条件说"或"预见说",原告之胶卷中场景费用与胶卷丢失之间,尚无值得法律上注意之联系,遑论精神损害?!
4.合同解除情况下,被告的责任。
4.1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行使解除权,已如1.3所述。假定原告之合同解除成立,那么解除有无朔及力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我国,合同的解除包括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狭义解除指违约情况下的解除,广义的解除尚包括非违约情况下的解除。而狭义的解除则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协议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及其相应后果,由合同双方约定。单方解除时,分为两种情况:有溯及力者,与传统民法上的解除相当;无溯及力的解除,实相当于传统民法上之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我国所谓合同的终止,相当于传统民法上合同的消灭。本案中的承揽合同不是继续合同,应该认为一旦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溯及于承揽合同订立之始,而废止之。因此而生两项效果;(1)回复原状,(2)赔偿损失。
4.2 回复原状。合同解除而有溯及力时,合同自始归于消灭,故应通过回复,使双方的地位如同合同未订立然。为此,本案被告应返还从原告受领的冲洗费,并附加利息。同时,应返还从原告处移转占有的胶卷。但因返还不能,且该胶卷为不代替物,故只能也只需偿还受领时胶卷的价额。
4.3 赔偿损失。我国民法上允许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
民法通则》§115,《
涉外经济合同法》§34,《
技术合同法》§25,《
经济合同法》§27)。惟此时所赔偿者系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有所不明。我们认为《
经济合同法》§27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从文义上看,类于瑞士债务法§109,似应理解为信赖利益之赔偿。而《
民法通则》§115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涉外经济合同法》§34、《
技术合同法》§25相同)应理解为对履行利益之赔偿,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若解释为可同时包括对信赖利益之赔偿,那么主张此种损害赔偿的债权人是否需为"善意无过失"?主张赔偿履行利益时一般无此种要求,而两种成立要件不同的请求权如何能和谐地结合于§115中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