须注意,赔偿权利人之作为,固得构成与有过失,其不作为,尤其关于重大之损害原因,为赔偿义务人所不及知,而赔偿权利人不预促其注意者,亦得构成与有过失。我国《
民法通则》§113、§114、§131,都体现了"过失相抵"的思想。在本案中,原告知道胶卷拍摄了婚礼活动的过程,纠纷发生后并请求赔偿5000元,显见该胶卷对其有重大之利益。而原告事先并未知照被告,以促其注意,致生重大损害,不得不谓其与有过失。法院应依职权,比照《
民法通则》§114,减轻或免除被告对场景费用的赔偿责任。
2.7 关于让与请求权。
本案被告虽应赔偿原告胶卷之购买及拍摄费用,但被告得请求原告让与其对胶卷之所有权,即被告有让与请求权。所谓让与请求权,指对物或权利的丧失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仅限于被害人将其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请求权让与自己后,始负赔偿义务。其理由:
(1)该赔偿义务系基于承揽合同所生给付义务之替代,原告固得请求。惟原告根据承揽合同所转移于被告者,只是胶卷之直接占有,并非胶卷之所有权。案件事实中"肖青(原告)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说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等语,足以说明原告之物体--胶卷并未毁损、灭失,可能只是直接占有之丧失(如被盗或被他人误领),从而原告对胶卷之所有权并未丧失(即仍得对于窃盗或误领者请求返还所有物)。此时,在法律上,原告既有对被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有对第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若得同时保有这两项权利,原告我疑获有双重利益。
(2)原告对胶卷的所有权固未丧失,但胶卷之所在、第三人之为谁何、第三人之财产状况与夫信用如何、求偿是否另需出费(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皆未可知。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授予财产之占有于前,而受信任之被告,因疏忽致丢失胶卷于后(对此等情事,本来最有控制能力者,唯被告耳,因其为直接占有人),致使一确定财产权成为一负担如许风险之财产权,自不能允许被告将此种风险转嫁于原告。根据"对权利或物之丧失,关系较近者,应负终局责任"之法律上价值判断,被告不能够借口原告并未丧失胶卷之所有权,拒绝负赔偿责任。
(3)既然原告应由被告直接赔偿,但如何确定其赔偿内容?原来,可以设想由原告自为查寻胶卷,而花费由被告承担。但如此一来,产生两难题:第一,何以要课处原告以新的义务?第二,此项查寻的花费如何估定?因此,从技术上,反不若由被告就物或权利之丧失为全部赔偿,而将此风险财产移转于被告,此正所谓"损害计算上危险承担"原则。
综上,被告虽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应让与其对第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被告。而且被告非必于为赔偿后始得请求让与,其让与请求权应与原告之赔偿请求权同时发生,双方均得提出同时履行之抗辩。
3.合同维持情况下,被告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二)精神损害?
3.1 本案中,虽有责任竞合,但原告不得提出侵权之诉。
作为民事责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责任(或称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同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惟债务人之注意义务,往往因事件性质之不同而有轻重,而侵权行为人则概以抽象过失为标准定其责任。且在过失之举证责任上,
合同法采取过失推定主义。但现代社会,商业化之领域日益扩大,合同关系覆盖面也越来越广,从而两种责任,每可竞合,其时债权人得否选择主张,关系双方利益甚巨。如果当事人有明白约定得主张侵权责任时,当依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得否主张侵权责任虽无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已有特约者,则不得于约定责任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如果当事人对于两种责任均未约定时,则应依法律有关合同责任之规定处理,法律若更有强制规定(如时效之规定),亦复如此。
本案中,被告丢失胶卷,依《
民法通则》§106、§111和§117,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件,因此发生责任竞合。但本案所涉承揽交易,与2.5.5中提及的交易,同时限制赔偿责任之交易,纵承认原告有选择权,"但依合同之性质,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关于特种之债,债务人之责任有一定限制者,倘行为人不负契约上之责任时,亦不复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为避免致生不公平之结果,本案以违约责任处理为宜。更何况,2.5.5所提及的交易中发生的物品损毁赔偿请求权,各国法上多有短期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本案所涉及之承揽合同,虽无单行法规特别缩短其时效,应类推适用《
经济合同法》(1981年)§50,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为一年,同时构成侵权时,依《
民法通则》§135之规定,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则为二年。时效之规定,本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容当事人以自己之意思,任意变更,因此,本案中,若许原告自由选择行使其请求权,则无异于变强制规定为任意规定矣,实悖于法规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