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4 在本案中,应由被告赔偿场景费用(即由被告对场景费用的意外损失承担责任),其赔偿金可从每一笔交易中附加收费--这种收费实质上就是保险费。原告从未交纳过保险费,却要求相应的保险利益,这是怎样的逻辑?!--的积累中支出。原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似乎很有道理。但是,被告从每一笔交易中应按怎样的比例收费呢?他将根据什么来确定收费比例?是根据任意估算的危险概率;还是根据每笔交易前谨慎查询所得的信息,从而估算的危险概率?
若是根据任意估算的危险概率确定附加收费的比例,固然可以保全交易的划一、迅捷,可最了解自己需要的顾客为什么要交纳这样的附加费呢?冲洗商有剥夺消费者享受廉价服务的特权吗?即便顾客放弃自己本可享受的廉价服务,冲洗商似乎仍然无法控制经营中再度发生类似的风险。为此他是不是得另投保责任险?或是甘冒偶一不慎可能导致破产的危险?
若是根据每笔交易前谨慎查询所得的信息,从而估算的危险概率,确定不同的附加收费的比例,交易价格势必不统一,交易成本势必增加。可以肯定,大多数顾客并不需要额外的保险,相反,真正应该保险的顾客往往在利益驱动下(为了"省钱")拒绝提供利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此,冲洗商除了奢望因果报应彰彰明甚,并且非常及时外,他对于改善自己的地位将无能为力。因为他不可能为了"惩罚"这样的顾客而不时地"疏忽"。
2.5.5 事实上,我们所期待的,也是法院所可以提供的"制度性安排",早已植根于私法的传统与现实中。例如:罗马法上作为"准契约"的船舶所有人、马厩主人和旅店业主,对客人所携带牲畜及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现代民法所继受。现代民法对"携入品"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对"贵重物品"一方面要求报明其种类、价额并且交付保管,另一方面也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再如:在运送合同中,现代民法对物品运送中,物品丧失、毁损的,往往限于以金钱赔偿物价,且有最高赔偿额之限制,对贵重物品赔偿责任的承担也以"交付运送"及向"货运商陈述"为条件,同时设有故意、重大过失或报价之例外。在旅客运送中,运送人对旅客交托之行李的责任,同于物品运送。与此相关的承揽运送人责任也不例外。又如,德国1979年在民法典中增加"旅游合同"作为承揽合同之一种,其§651h规定"旅游举办人得通过与旅客的协议,将其责任限制于旅游费的三倍以内。"我国民法采民商合一主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货物运输合同、邮电服务合同(这也是运送合同)(注: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33规定,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损的,按原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挂号信件、非保价邮包、其他给据邮件,则分别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限额和办法赔偿或补救。)或旅客运输合同中营业人的责任也多有限制。上述种种合同关系,基本上都是在营业中发生的,其赔偿责任的限制,有的是因为负有强制订约义务,有的是因为承担危险责任(如旅店主人的责任),而共同的基础在于它们是向公众开放的大众合同,而且按照划一的费率提供服务,完成一定工作。只有进行必要的限制,才符合"利益和风险一致"的原则。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通过"保价"或"保险"的方式来解决,选择权赋予客户,而不是课以营业人某种"承保"义务。这种各国通行的作法是完全可以移用于本案的。
2.6 关于原告之有过失。
退一步说,假定原告要求的赔偿场景费用的主张成立,被告仍然可因原告之"与有过失",而得减轻或免除对场景费用的赔偿金额。有损害,斯有赔偿;无过失,则无责任,我国民法历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06,《
经济合同法》§32)。根据这一原则,被告(赔偿义务人),并没有理由对于由自己的过失,或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所产生的后果以外之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原告(赔偿权利人),也没有理由将自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之后果转嫁他人。通常之过失,指对于他人之过失,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以在法律上对他人有注意之义务为要素。而对自己之过失,仅指能注意而不注意,从而赔偿权利人仍须有识别能力。人对自己固无何等义务可言,但亦不能将自己不注意之后果转嫁他人。当债权人的不注意,加重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原因所发生的损害,应比较原因力或过失程度,扣除债权人不注意所生的损害后,再归责于赔偿义务人,始足以昭公允。故有承认"过失相抵"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