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此等注意义务之欠缺,构成抽象轻过失,并不能构成重大过失,故而只能适用§1150之规定,采可伸缩之"预见"标准确定赔偿范围,而不能以被告具有恶意适用§1151。此种情形下,依承揽合同之性质,场景费用之丧失于承揽人而言实难谓为"可得预见"。
2.5 综上所述,对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
民法通则》§112-Ⅰ,不论在理论上或审判实践中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适当条件说"、英国式的"预见说"或法国式的"预见说",适用于本案系争的场景费用问题,最终都会得出共同的否定性结论。这并非出于偶然。
2.5.1 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讨价还价后,就彼此的风险予以分配的法律文件,从而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即所谓主观等值原则。至于客观上两给付间是否相当,在所不问。因此,只要是自由缔结的合同,双方必然严格恪守。
2.5.2 上述说法至少暗含着这样的假设:双方是自由的(无暴力、胁迫、诈欺、错误),双方可以自由地获取必要的信息,双方可自由地控制自己的风险和利益。然而,在本案中,乃至大多数现实的纠纷中,像这样的假设条件是不完全具备的。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其特殊背景的信息,被告就只能假定在通常情况下违约致损的数量作为标准。这一数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受该特殊背景的影响。被告对特殊信息的匮乏,使之不可能就特殊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害,自由地预先通过特别的损害赔偿条款,对风险予以控制。若事后判决被告对特别损害承担责任,无异于剥夺了他固有的一些权利,无异于改变了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无异于将承揽合同成了保险合同。原告让被告对正常的或可预见的,而不是非常的或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是合同公正原则的要求,……对非常的或不可预见的风险加以注意是保险合同的职能,而对正常的和可预见的风险加以注意则是其他合同的职能。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5.3 合同的效力仅应来自双方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这样的说法同样是一种假定。一方面,并非经过合意载入合同的条款都能发生效力,如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另一方面,由于订约时,当事人认识的局限,交易性质的特殊,往往使得合同显得不完整,如本案中冲印单上的记载,支离破碎地体现出承揽合同的一些必要条款:当事人双方、胶卷品名、冲洗费、交付时间、受领时间等等。这时"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即: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供应的材料由于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丧失时,承揽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对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相应的任意性法规可资运用。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定也不能用以补充漏洞,这是因为其规定不合理,内容不公平,而不是因为其未经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对于因被告不可预知的特别背景导致的场景费用的浪费,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问题不可能依靠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默示的合意来解决,这只是拘泥于"意思说"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纠纷的产生恰恰源于事先没有预见。实际的作法,是应由法院依照民法的"诚信原则",设想出一个客观性的理念,并以之为依据按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指出合同应该有什么样的内容,这样的意思既不是承诺人的意思,也不是要约人的意思,而是超越双方分歧的共同意思--纯粹法律上的意思。(注:沈达明:前注18引书,页162。)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在为双方制定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注:赖特勋爵语。见丹宁:《法律的训诫》,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年,页37。这种解释合同的方法在英国法上称为"假定的意图"理论,见同书页42-43。)我认为,法院在这种时候的任务是为同类案件提供一种"制度性安排",以确定由哪一方承担风险更为公正、且更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