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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的七十条修订意见

  
  ①复代理与转委托是否是一回事?
  
  ②复代理以谁的名义为之?
  
  ③复代理由谁为之?
  
  ④复代理人与本人、代理人间是什么关系?
  
  ⑤本人、代理人、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关系?
  
  (可参考《民法与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p.189林我朋先生的文章)
  
  59.p.222 以下"第五节代理行为"与p.213以下"第四节代理权"应将位置调换,因为后述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除在代理权这一要件上有不同外,其余之要件皆具备。所谓代理行为之要件,实质上是代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所应具备之一般成立、有效要件以外之特殊要件,包括:
  
  ① 行为之可代理性(相当于大作中"代理行为之范围"),宜按照不法行为、适法行为----事实行为、表意行为----有人身专属性的表意行为、无人身专属性的表意行为,层层推进。
  
  ② 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与"代理行为的性质"相关)。
  
  ③ 须具有公开性,即以本人之名义为之。代理的公开性问题,实际上是代理意思之表示,故明示、默示都可以。如肯德基连锁店店员与顾客之交易,店员虽未明示为代理人,顾客也知道是与店家而非店员交易,同样是具备公开性要件,我国学者常以"职务代理"称之,实不科学。
  
  ④具有代理权。惟在第4项要件上之分际,而有后述之有权代理、表现代理、无权代理的分别。故宜先谈"代理代为",再谈"代理权"。"代理权"中涉及代理权之性质,发生(尤其以意定代理权为要)、范围(涉及前揭56条之分类)及消灭,尤其以授权行为为重要,故还应涉及授权行为之性质、方法、形式、相对人、其独立性、无因性、转委时(实质上仍为代理权授与)之适用等。
  
  另外,授权行为之方法明示、默示皆可。明示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则必须以授权委托书为之。默示授权,如《民法通则》中66条1款后句(大著p.228三段之论述则有不同,愚见宜修正,理由已详于修正意见50条中前揭拙作)即是,兹不赘。
  
  60.p.226 行二,关于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应就代理人决定之",此系原则。例外地,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者,其事实(如受诈欺、受胁迫、错误、善意、恶意等)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德民166条,台民105条参照)
  
  61.p.229 关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问题。
  
  这时是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若相对人之理解符合交易上通常之理解,则该范围内所为之代理行为应解为代理权限内之行为,本人要承受其后果。但这并非是什么"责任"问题,因为"明确授权范围"对授权人而言是"不真正义务",其应承受"不明授权"之不利益。故pp.229- 230前3行的结论可以赞同。但从3行至10行的论述则不敢苟同。
  
  ①65条3款表述颇为特殊。"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立法者于此有一犹豫,毕竟是将被代理人推到第一位责任人的地位。代理人之连带责任无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防内部关系上扯皮而影响到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此系据1999年4月中旬向徐师开墅先生最后一次请教时,所得的解答)。
  
  ②然而,该条所谓的第三人应限定于"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否则有违立法初衷。且会与《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直接相悖。
  
  ③抑有进者,授权人授权不明,代理人有无明确自己代理权限之"义务"?若作肯定之回答,则显然有违一般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单方行为为他人设定义务。或谓:此处系法律之特别规定。然若作此种理解,会使代理人处于不利地位,无法调动其积极性。而且,即使作肯定之回答,也应解为代理人之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犹如共同危险行为中一样)。一旦代理人承担了责任,根据基础关系其若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时,其对授权人应有追偿权。
  
  ④②中所谓"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其善意指第三人对授权人之真实授权范围不知道。由于代理人与授权人间无内部关系,或只有无因管理关系,或虽有内部关系但单从内部关系上第三人无以判明代理人之权限者,符合这些条件的第三人视同善意。
  
  综上,65条3款之规定从立法的初衷上不能谓错误。但从解释论而言,其适用条件却甚为严格,而且应解为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益形复杂,甚或有使代理人替人受过之嫌疑。故立法偏厚于第三人,而于代理人不免过苛。
  
  若另辟途径,则不仅法理上能一以贯之,上述弊端亦可全免。即在授权不明时,仍由授权人对外承担责任。然后根据授权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代理人有注意义务而未注意,双方又无免责之约定者,被代理人可依基础关系所生义务之违反,向代理人请求赔偿。
  
  62.p.231 行13"第六十六条第二句"实为"第三句".
  
  63.p.240 末行"根据对民法通则135条和137条的解释,法庭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也正是如此"。据此,以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法院得驳回起诉,这时,时效完成已不是"抗辩权"的问题,而是"抗辩"的问题。但同书p.66倒行3"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之抗辩权,为永久的抗辩",前后就不一致了,要么在241页加上作者对将来修法时应将时效完成作为"抗辩权"而为规定,不得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之建议。要么在66页注明系德国法、台湾法上采行之立法例。
  
  64.p.242-243 不应适用时效的请求权。
  
  其中"(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请求权:1.停止侵害请求权;2.消除危险请求权"。其实,这两种请求权,性质上原本是所有权保全请求权,由于我国法律上对其他绝对权也承认有这样的请求权,故不妨统称之为"绝对权上之保全请求权"。该请求权不问加害人有无过失、是否适法,只要有保全绝对权圆满状态之必要,皆得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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