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的七十条修订意见

  
  关于现行法在撤销权之除斥期间规定方面的不合理,亦见上揭拙文。
  
  51.p.197 行十一(又见P.198行十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宜改为"合同行为"或"双方行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民事行为",亦同。以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
  
  52.p.198 行14"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应为"视为拒绝追认",以符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宗旨。
  
  53.p.199 关于无权处分,愚见与先生不同,姑不具论。但合同法只规定了无权处分之双方行为,未规定无权处分之单方行为,外延上颇不周延。其二,对于"权利人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并就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其处分有效"未为规定,显有漏洞。其三,就同一标的物有数个不相容的处分时,仅限于最先的处分为有限,亦无明文,致使对于一债权数次转让所生争议之解决,亦缺乏规范。故应以类推适用方式对漏洞进行补充。
  
  54.p.210 ① 行八"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有以下问题:第一,与p.225所谓"关于权利能力之有无,应就本人决定之"相矛盾,应以p.225的提法为正确。盖代理行为之后果归诸本人,故关于权利能力只要本人具有即可。
  
  第二,代理人是否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不详。愚见,既然代理行为之后果并不是由代理人承受,故代理人不必有完全行为能力,纵只有限制行为能力,亦无不可。但此只限于意定代理之中,法定代理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盖意定代理中,代理权系由授权人之单方授权行为而产生,若授权人明知受权人乃限制行为能力人,得自为斟酌,以控制风险。衡诸意思自治,实无否认之必要。若授权人对受权人乃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情事有所不知,事后得基于错误而撤销授权行为;同时配合以表见代理制度,不致影响交易安全,又收保护授权人之效果。德民于第179条3款规定(无权代理之)"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既维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又保护了交易安全。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则不得为代理人。
  
  ②同页行9"代理人依其代理身份的产生不同"云云,此处"代理身份"宜改为"代理权"。民法上之身份有其特定之含义,通常指亲属法上之身份。若是基于对代理权性质理解上的不同,而特别采用此种提法亦无必要。因p.213以下已有详论,不致引起误解。
  
  ③同页"代理人的义务"中列举了代理人勤勉工作并为本人利益计算的义务、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义务、保密义务。据先生告知,系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而来。但是,代理人有法定与意定两大类。法定代理人之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不得为利害冲突行为之义务,则应由父母子女关系(亲权,规定于亲属法中)、监护关系(将来也规定于亲属法中)等加以规定,而且要区分动产、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保管、利用、改良行为作出规定。意定代理人之义务,则取决于其基础法律关系之性质究为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而有不同。上述列举之义务多为委托合同所生之义务。故难以统合法定代理人与意定代理人而为说明。此其一。
  
  既然先生在p.217明确承认授权行为之独立性,并肯定其性质为单方行为,那么,依据一般之法理:任何人不得以单方行为为他人设定义务。但依先生书中的观点,显系开设例外,而对其理由,并未具述,实无必要。此其二。
  
  故,愚见,此一部分最好删除。
  
  55.p.215 及216 对代理权系一种权力之论述,颇为混乱和不清晰。先生一方面说代理权来源于本人之授权行为,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一方面又说在意定代理中"代理权这一权力并不是由本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本人的授权属于一种法律事实"。实际上,何独授权行为是法律事实?监护关系、有权机关的指定等无一不是法律事实,只不过前者为行为事实而已。何独代理权之产生需要有法律事实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债权、物权虽非"权力",只是"权利",其得丧变更,不也同样需要法律事实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而后可?愚以为p.215二段和三段在论证上不够清晰,缺乏说服力,反倒易启疑窦。愚见虽仍以代理权为一种能力或资格(处分权亦然),但吾人并非以先生易说为初衷,唯愿论证上能更臻完善而已。
  
  56.p.217 行八"至德国民法典始对委任与代理加以区别,代理及代理权规定在总则,另在债编规定委任契约"。此言极是,唯初习民法者至此每不易理解委任与代理究竟有何区别。其实委任(委托)合同,对于受任人而言只生事务处理权,至其事务,或涉及意思表示,或不涉及意思表示。若涉及意思表示时,则另需授与代理权,以解决受托人之为或受领意思表示时,对相对人之效力。而代理(尤其是意定代理)只是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从而得向或从第三人处为或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力归于被代理人。故事务处理权与代理权不同。前者解决内部关系,后者解决外部关系。这些说明宜增入。
  
  57.p.219 授权行为有因无因之问题。
  
  ①"王泽鉴先生似采相对无因说"(行十五),似有所据。但在王泽鉴先生所著《债篇总论》(第一卷)p.211写道"(四)本书之见解:关于此项民法上长期聚讼之疑难问题,本书认为除授权人有使授权行为应与基本法律关系同其命运之意思外,原则上似应采无因说",且列出两条理由。其观点前后既不一致,别择自当慎重。
  
  ②德国民法典168条虽规定"代理权的消灭,依其授予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决定之"。该条仅云代理权的消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随其"基础法律关系"之消灭而消灭。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代理人的代理任务已归于消灭,那么代理人也不再需要代理权。例如,被代理人所请求的代理事项业已完成,或者是他已经撤销该代理请求,或者该代理事项已无法履行,或者法人已予解散或者劳动关系已终止等。故仅限于基础法律关系之消灭,代理权随之而消灭。不能扩大解释。台民108条与德民168条相同,故王泽鉴先生亦作相同之解释(《债篇总论》(第一卷)p.211)
  
  ③授权行为无因性,指代理权所由发生之基础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时,授权行为并不受影响。换言之,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行为各自独立,采取抽象性原则。故无因性理论,本来就不包含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之情形。
  
  58.p.220-221 代理之分类中,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复代理这三种分类都与代理人之权限有关,从而成为授权人控制自身风险的手段。此外,对于复代理论述太过简略,应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