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p.164 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应为"非对话人间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下的问题。且发信主义只对于作为契约行为要素之一的承诺,在以书信、电报方式缔约时有其适用。而最近有关《
合同法》的专著(包括王利明先生的《
合同法新论·总则》)都误认为在英国法上对要约也有发信主义之适用,实属臆断。要约既未达于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尚不知有要约即已生效,显然不通。只是在承诺上,由于其关乎契约成立之时间,才有发信主义之适用。初学者不易明了此层深意,学有所成的专家也不尽然知道,故先生大著p.165二段虽已提及,然目前似应特别说明。
45.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 p.167 脱法行为乃间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故应于"违法性"中论列,而不应列于"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中。
② 关于错误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标的物之性质及价格、数量等方面的错误,本为动机之错误,惟于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始"视为"表示内容上之错误。此其一。
错误应按表示内容上之错误、表示方法上的错误、传达上的错误而为分类,此其二。
错误与误解不能混淆。错误为表意人之表示与内心意思间之不一致,故单方行为、双方中都会发生。此际,法律行为业已成立,唯其效力得撤销而已。误解虽在单方行为之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者)也会发生,要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成立。误解发生于双方行为中时,要约方、承诺方各自之意思表示并无不一致处,只是表面上有合意,实质上亦无合意,从而无双方行为之成立。既不成立,遑论撤销?(图示如下)此其三。
表面上有合意所表示者 --------------------- 所表示者买提香的画 | | 卖提香的画(提香本人的画)| | (提香画派的画)
| |欲表示者 | | 欲表示者买提香的画 --------------------- 卖提香的画(提香本人的画)
实质上并无合意 (提香画派的画)
(误解)
要约
□所表示者:请王利民(东北财大的民法学者)
|○欲表示者:请王利明(人民大学的民法学者)
(错误)
意思表示错误中不包含动机上之错误,但欺诈中为表意一方的错误,其因受欺诈而发生或加深之动机上之错误,亦包括在内,此点应阐明,此其四。
因错误而撤销后,错误方因其过失(杨立新著《
合同法总则》上第170页有"如果当事人的误解(按此处的误解与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同)是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则不构成重大误解"云云,实在荒谬。如所周知,错误者,表意人无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也。其所以如此,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在所不问。若表意人故意使自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倒有可能构成心中保留、或虚伪表示、或对相对人的诈欺行为,然决不可能构成错误之意思表示,盖逻辑上为不可能也。同样的学术硬伤见:王利明、崔建远著《
合同法新论o总则》1996年版274页,余延满著《
合同法原论》224页,王全弟主编《民法总论》1998年版237页)而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之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从而不超过法律行为有效时之履行利益。否则撤销制度就不是保护错误方了。故对于《
民法通则》第
61条1款应为限缩解释。此其五。
诸此方面,似应在修订时考虑及之。
46.p.172 "条件、期限"前,似应酌加一节,专门探讨"违法性"问题。这方面,我国现行教材中的论述大都甚为简略,反不若英美
合同法书中探讨得详细。这又是一个与
刑法、行政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部门法交会的领域,探讨上颇费周章,然其实践意义不可低估。
47.p.178 对条件成否未定时侵害当事人之期待权之法律后果,论述上不够充分、明确。愚见,侵害他人利益的,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侵害期待权时,侵权行为可能与条件成就与否无因果关系,(如,甲、乙约定,若甲与丁结婚即可从乙处得到一只手表,而该表为丙窃去并毁坏),也可能与条件之成否有因果关系(如甲、乙约定,如乙之猫生小猫,则将小猫送与甲,而丙将乙之猫杀死)。此时,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之利害关系人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形,盖丙非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以适用有关条件成就、不成就之拟制的规定,损害赔偿之范围上也不相同。
另外,附条件行为中之义务人所为处分行为之效力如何,也应探讨。
48.p.181-184 "期日、期间"并非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中约定的期日、期间之计算,也适用于法定期日、期间之计算,不过以适用于约定者为多,故应置于时效之后,不宜列在"法律行为"章中。
此处是否可以考虑将"代理"提前,因为民事主体为法律行为,或着自己为之,或者依照法定或通过授权由他人代为,法人尤其要依靠他人代为,故此前法律行为之成立、有效、生效已作论述,接下去以论述他人代为意思表示之特别规划为宜。代理行为虽是代理人之行为,但代理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仍为本人与他人间之法律关系,故代理行为之撤销、无效、有效之后果皆归于本人,德国法体系上的安排更具有科学性。代理行为的成立、有效、生效固然要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关于代理行为的特殊问题,如代理人之行为能力、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以及关于无权代理、表见(现)代理之特别生效要件等,则应置于代理节中论述之。
49.应对无效、可撤销的限制作专门论述,以明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间之关系。(见"患者诉江西南昌百花洲牙科诊所非法行医致损害赔偿案的法律意见书")
50.p.193 以下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愚见与大著的持论颇不相同,其详具见愚所呈请先生审阅之博士论文,及《中外法学》2000年2期拙文"略论合同行为之效力------兼评《
合同法》第三章",不知先生以为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