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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的七十条修订意见

  
  12. p.61 第一段"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实有利于实务及对他人和社会利益之保护",此一论点,未能从同。一则与司法解释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即明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必一致。二则与理论和各国立法不符。从理论上言,行为能力本质上以意思能力有无为断,形式上则概以年龄为标准作划一的规定,而责任能力既为不法行为能力,自然应该以其对行为不法性之认识能力为断,这种不法性之认识能力与前述意思能力中要求的利益上的计算能力并不相同。故行为时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既有法律行为能力,也有责任能力;虽为成年人,若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不负责任,但原因自由行为除外。(德民827条、829条,瑞债54条,日民713条参照)行为时对不法性有认识能力,而其人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民事责任。至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致人损害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基于衡平的考虑,对此等不负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影响其生计或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下,法律仍可课其承担责任(民法通则133条2款)。
  
  13. p.62 行八"梅克尔(merkel……)"中的m应大写。
  
  14. p.65 行一"支配权,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愚见此处的"物"字应删去。
  
  15. p .66 抗辩权与抗辩应严予区别,其详可参考梅仲协《民法要义》第31段。
  
  16. p.67 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别仍应予维持。
  
  盖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而绝对权多能为人所周知,从而在侵权行为法上,侵害绝对权行为之不法性,与侵害相对权行为之不法性,在构成上有重大差别。如德民823条1项与826条即为著例。日本学者在日民第709条的解释论上,也从"侵害权利"转而注重行为之"不法性",并对不法性判断上特别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其理论构成无非是德民823、826条之翻版。
  
  17. p.68 第一段,日本学者於保不二雄对管理权的理论研究最具贡献,其认为债权人之代位权亦属于管理权。(而法民上之代位权action oblique,其学者有认为需以债务人名义为之,故属于代理权者)我国民通上失踪人财产之代管、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管理,应亦可归入管理权中。
  
  18.
  
  p.70 倒五行,"德语recht,法语Droit",应为"德语Recht,法语droit"。
  
  p.76 "债务为schuld",其中s应大写。德文中Schuld为名词,债务的意思。schuld为形容词,指有过失的。
  
  19. p.80 二段末"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各国民法典均于总则编加以规定"。先生在《民法》一书中未尝为此全称判断,此处说法,殊不可通。盖并非各国皆有民法,即使有的国家有民法典,其中也未必皆有总则,遑论均于总则中规定物呢?法国民法就规定于第二编中。故此处必须修正。
  
  20. p.81 物之特征中是否应加入"物须有一定限界"?
  
  愚见以为,物之概念实取决于物权法之技术要求。德民称Sach为物,称Vermoegen为财产,法民称chose为物,biens为财产,英国称thing为物,wealth为财富。何以要作此区别?有体物方能为公示性(占有也好,登记也好)提供必要之基础。而建立于有体物上之权利必有其范围或界限,此又取决于有体物有一定之限界,否则权利范围必不可辩。如空气弥漫于四处,无由建立物权于其上,然储氧气于瓶中,则可建立物权。故物之有一定限界,乃物权公示性之又一前提。有一定限界之有体物,使公示性具备其充要条件。
  
  21. p.84 "定著物"之解释,学生不易懂,不知原文表述上是否有脱漏。
  
  22. p.86 区分代替物与不代替物,特定物与不特定物,这无疑是正确的,非常严谨。唯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区分之实益,主要在于债法领域,故传统民法一般在债法中论述。而且在债法中又主要与给付不能、进而与双务契约的危险负担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我国《合同法》中既未以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作为债务不履行之基本形态,则在双务契约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风险的问题,更无从谈起。尤其是《合同法》第94条(一)中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既然"可以解除合同",言下之意此时合同并不当然消灭,只不过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不行使解除权,则相对人仍须履约,即为对待给付。这种处理既不同于德国法系有关危险负担之规定,也不同于英国法上合同受挫从而使契约消灭之规定,无怪乎连耶鲁大学的施瓦茨教授也看不懂。愚见,94条(一)应予删除,否则先生书中谈及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区别时,就应结合现行法作出一定评论,不能再简单照搬传统民法理论。
  
  23. p.87 倒数行四"而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应分别作为个别权利的客体"。此处"权利"应限定为"物权"。盖集合物作为债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可,如企业或公司之合并协议是。但依物权特定主义,物权之客体不得为集合物。
  
  24.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依我国现行法及传统理论,大致有:
  
  1)公示方法及移转方式不同;2)取得时效期间不同;3)侵害的形式不同:对动产可为盗窃,对不动产则可以暴力、恐吓而强占之:
  
  4)能否于其上设立用益物权亦不同;5)留置权、质权唯于动产上可以发生,抵押权的客体则动产、不动产都可以,但登记对于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具有不同之意义;6)占有取回之方法不同(参见台民960条);7)于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对动产可以提存,对不动产则可抛弃占有;8)法定抵押权唯于不动产上存在(合同法286条);9)在不动产上,买卖不破租赁,同时依《合同法》第230条234条,房屋承租人尚有优先购买权及继续租赁之权利;10)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则144、149条);11)有关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也因此而不同(民法通则88条2款(三),合同法62条(三));12)民事审判管辖不同(民诉法34条(一));13)强制执行之方法不同(参见台强执法223、229条);14)管理人对动产、不动产之处分权限制不同:监护人原则上不得处分不动产,其他如经理人、受托人也必须有书面或特别授权始得为不动产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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