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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的艺术 ——司法判决与其他案例中的法律推理方法研究

  当然,这种四维的认识自我的框架,只有放在一定的文化中才是具体的、有生命力的,而一旦被放在具体的文化中,认识自我、作出个人决定的方式又会是千姿百态、色彩斑斓的,四维框架就象现代建筑的钢筋骨架一样“消失”在争奇斗妍的建筑外观里而不被人知,但是它在那里;也有的时候,在人们处在“自然”状态、没有个人自觉的时候,这种认识自我的框架甚至不会存在。没有雨水和阳光,当然不会有彩虹。荒漠中或许会有海市蜃楼,但毕竟是虚幻的。如果不讲法治,如果否认法的价值的存在,法律价值判断的四维框架也无从谈起。
  
  五、规范说理的艺术
  
  从表面上看,艺术似无规范可言,它凭借的是艺术家的创造、想象和推陈出新,但实际上,艺术是有规范的,它来自相应艺术家群体的经验,并需符合人们的欣赏习惯或倾向,虽然它是人定的,而且经常被修改、突破。说理的艺术更要有规范,因为它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并以成功进行人们之间的信息沟通为目的。如果不讲规范,恣意妄为,“说理的艺术”的结果只能是由专断而导致的混乱。下面的内容是笔者以为的规范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法官的说理的艺术的一些方法与途径。
  (一)法律感觉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
  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对法律价值体系的认知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法律价值判断。如果说法律价值判断四维框架是一种从实然角度对这一过程进行考察的话,川岛武宜提出的“法律感觉”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则是从应然角度对法律价值判断提出的要求。它们可以被看作是法律价值判断两个不同的阶段。
  法律感觉是法律价值判断的初级阶段。它是人们以该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法律价值判断为基础、对有关法律问题的条件反射性的感觉或判断。大致来说,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一个人,自幼就接受着在该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的教育。他被培养成为对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自然会作出特定的价值判断的人。“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这种能力成了他个性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就好象视觉对光、听觉对声音的‘感觉’那样”。例如,人们一想到结婚,就会想到法定婚龄和结婚登记;遇到合同争议,就想到调解、仲裁或诉讼,等等。笔者以为,相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讲,“法律感觉”似乎比法律信仰更可行。因为,法律信仰要求人们信仰法律,而这需要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即人们确实能够信仰什么。可是在中国并没有这种社会心理基础,因为很难说大多数普通中国人具有什么超验的信仰。美国学者昂格尔在这方面的历史分析笔者是同意的。法律感觉则不然。它可以通过教育以及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有效运作培养出来。人们一旦具有这种法律感觉,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按照法律的指示判断和行事。
  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是法律价值判断的高级阶段。因为仅有法律感觉是不够的。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明确构成价值判断基准的法律价值的内容和法律价值体系的结构;二是依据法律价值判断过程中的技术性要素,即作为技术使用的概念和逻辑,对每一个价值判断进行合理化作业。从审判方面来说,川岛武宜认为,这一过程兼有特殊性与普遍性。审判是个案进行的,因此具有特殊性;审判又是形成并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因此应当包含着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判断,而不应当是专断、任意的。为此,在审判过程中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要对社会情势有全面、透彻的了解,“需要进行社会工程学性质的社会学分析”。
  (二)法律惯例与法律信念
  川岛武宜认为,“从事立法和审判的人必须是拥有高水平的、统一的、敏锐的法律感觉的人。这最终取决于这些人的个性,亦即所谓的思想问题。”然而,高水平的、统一的、敏锐的法律感觉的养成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价值判断的合理化作业更需要相当的法律认知基础。法律惯例与法律信念就是正确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必要的认知基础。所谓法律惯例是在法律共同体成员间形成的、与法律目的相一致的普遍共识。法律惯例由习惯和偏好构成。习惯是法律共同体过去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偏好则是在未来可能案件中他们所具有的同意该法律结论的倾向。习惯成自然。法律惯例既是法律从业人员进行日常法律推理的基础,也是指导他们在疑难案件的法律推理中判断重要程度的依据。
  如果说法律惯例特别是习惯是以线性的方式论述法官正确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认知基础的话,法官的法律信念之网则是以非线性的方式谈论同一问题。后者可以帮助法官面对疑难案件,以某种相对简单的、不变的基本信念应对复杂的、多变的社会生活,妥当进行法律推理,成功完成说理工作。在法律信念之网中至关重要的东西就是有关司法责任的信念。就是说,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判决应当符合法治的要求,不得根据与法律不一致的个人观点来判决。法官应该依据法律职业的惯例,从法律目的出发来判断重要程度。每个判决都应该既具有创造性——解决本案的特殊问题,又具有普遍性——符合法律目的,与其他判决相一致,正当,有助于更有秩序、更公正的社会。伯顿讲:“法官一旦宣誓诚信地履行职务,他便有维护法治的义务,这要求他的行为与其他法律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和协调。因而法官的法律信念之网应该包括法律的惯例性正当理由,它们是一致性和协调性的关键。有序和公正应该是核心,它们能维持该网的其他部分,应该实现法律判例、规则、原则及政策的那些价值的核心。为了实现秩序和正义的价值,法律信念之网应把法律经验和法律目的整合为一个和谐有效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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