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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问题”与信用制度

  第三十条[代理和善意的推定]在汇票上签名者,表面上均视为要求对价的汇票关系人。(二)任何汇票持有人表面上均视为正当持有人,但是发生汇票上的诉讼行为时,如果认定和证实汇票的承兑、发行和其后的流通转让系受到诈欺、威胁、盗窃或不法手段的影响时,其举证责任自转移到原告,但持有人能证明汇票在诈欺或不法手段之后确实已经给了对价,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本票的定义](一)本票是指一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发票人签名,承担即期和在一定的日期和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凭借其委托,或向持票人支付定额金钱的票据。
  第八十八条(四)本国本票被退票的,无需作成该本票的拒绝证书。
  第九十条[善意行为]凡事实上是依照诚信原则所谓的行为,不论有无疏忽之处,依照本法的解释,均视同为善意行为。
  第九十一条[签名](一)有关任何票据和书面凭证依照本法规定涉及任何人签名的,并不是必须在关系人亲笔签名,经授权的其他人在其他票据上的签名亦有效。(二)凡任何票据或书面凭证依照本法要求公司签名的,在该票据和凭证上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有效。
  日本汇票本票法
  第六条[汇票金额记载的不符](一)汇票金额以文字及数字分别记载,其文字与数字不符时,可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重复记载,其记载有差异时,则以其中最小金额为合理的金额。
  第七条[汇票行为独立原则]汇票上虽有无汇票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或者其他事由不能实惠的签名或附带义务者的签名,亦不妨碍其他签名债务的效力
  第十条[空白汇票]于未完成而发行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条款,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执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变造的效果]汇票文义被变造时,于变造后签名者,以已经变了的文义负责;于变造前签名者,以原文义负责。
  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对照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对票据设置了重重禁令,当事人稍有疏忽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就有可能失去效力。许多票据在中国根本不存在(如商业本票,企业本票,个人本票),对代币券也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剥夺了中国人运用票据发展经济的权利,限制了中国人的经济能力,损害了中国人的幸福与财富。立法者设置禁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货币的稳定,但以禁止运用货币代用品的方式去维护货币的稳定,显然是南辕北辙。同样是为了维护货币的稳定,美国、英国、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都重视运用非货币手段发展货币,对当事人的疏忽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且推定其为善意,为民众运用各种非货币手段提供便利。显然,这种宽容与宽松更有利于一国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一国货币的稳定,有利于一国人民取得幸福与财富。
  (三)农村票据制度瓶颈的打破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人民币的稳定
  1、 票据、经济发展与货币稳定三者的关系
  就票据的作用来说,其一,票据带给社会的利益远远超过风险,票据本身对风险的防范制度也比较完备,票据兑付没有其他高于货币的风险。其二,从流通角度来看,票据确实是货币的衍生物和代用品,其成交以货币关系存在为前提,票据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比货币流通更便捷、更安全。其三,从生产角度看,票据是货币之母,也是货币之树的胚芽。票据的应用异常广泛,生产活动需要多种票据来支撑,货币只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损害票据的功能就是损害生产,就是损害货币本身。其四,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货币总是一定的,并且总是为一定的人所掌握,如果这批货币不用于生产,又不允许以其他手段组织生产,社会就会停滞,货币就会被消耗,货币之树就会枯萎。在同样的生活条件下,货币虽然是一定的,票据却是不一定的,它的发行掌握在全体社会成员手中,用票据来组织生产就使整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了展现自己才华的机会,为社会创造财富。允许使用票据必然产生财富,财富的增加最终会引起货币量的增加,记载有效劳动的票据胚芽最终长成了货币大树。总之,票据不仅可以代替货币,弥补货币的不足,给货币流通带来便利,而且可以创造财富,最终增加货币总量,票据是社会生产之根,财富与货币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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