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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政治传统中法律的作用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与近现代西方国家中内阁(总统)与议会(国会)的关系有颇多相似性。我们或可说从这一方面看基督教会传统对西方法律传统也是有具体而深远的影响的。
  (三)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的分配
     对于教皇专制主义予以实质性限制的不只是选举原则以及广泛地容纳枢机主教、主教和教士的必要性,而且还包括教会政府体系的极端复杂性。虽然立法是教皇们的排他性特权,但是到了12和13世纪,他们还是感觉到了需要定期召集全基督教宗教会议以便在法律创制过程中得到帮助。这是欧洲最早的立法机构。在行政方面情况亦复如此,教廷发展出了由各个领域专家组成的具有高度效率的官僚体系。教皇文秘署负责起草和发布文件,包括开始司法程序的令状,还负责保存对教皇政府的命令、法规以及判决的记录;称为使徒厅的教皇财政署的功能既是教皇岁入的金库,又是财政部;此外,该厅还有自己的法庭,用来处理与税收以及其他财政事务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教皇法院具有初审与上诉两方面的普遍管辖权。在地区和地方的层次上,教皇政府还通过教皇使节以及其他受委托人和下属而行使其职能。教廷使节分为司法专使、教廷特使、教廷大使三种,他们的决定可以直接上诉到教皇本人。教皇也通过其他官员行使权力,尤其是(税赋方面的)教廷收税官和教廷金融官。此外,大主教、主教以及处在教皇权威之下的主要宗教团体和单个的修道院负责人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教皇的官员。
  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主教都不单纯是教皇的官员。每一位主教在他自身权威的层次上都是至高无上的。即使是在教皇革命之后,每一位主教在他自己的教区之内仍然是最高的法官、立法者和行政官—除非受到教皇的干预。因此,教皇通过主教团统治着从属于教皇的各自的教区。他们同样拥有最高统治权以及管辖的权威和权力—虽然不具备同样的完整性。教皇必须认真对待他们;他不能只对他们发号施令。
  与此同时,主教的周围又围绕着所管辖教区里的各种官员,在实践中,他们对主教起到了相当大的制约作用。主教是由大教堂教士会成员选举的,如同枢机主教选举教皇。教士会成员又选举一位教长,由教长主持大教堂教士会议。教士会还享有对其成员的违反戒律行为在它自己的法院中加以审判的权力。主教的若干行为—例如转让教会财产—必须得到教士会的同意。大教堂教士会的特权在不同教区之间有所差异;在许多地方,教士会与主教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这一方或那一方向罗马教廷上诉。
 在11世纪末,主教公署内的官员如同罗马教廷内的官员一样成倍增加。副主教获得了作为首席执行官的更大权力;他通常由主教选任,负责处理教区的日常事务。又出现了文秘局局长一职,其职责是负责保管主教印章以及处理教区的通信和对外事务。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务官”则代替主教行使法官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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