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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政治传统中法律的作用

  (一)主权的归属及限度
 西欧社会实现国家与教会在组织上的分化和以教皇革命为标志的政教二元化权力体系的形成,是中世纪西欧最引人注目的特征之一。中世纪承认教会和国家各自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教权与王权各有其特定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关于两者关系的典型理论确认,国家负责臣民世俗的物质生活领域,以其强制力量来实现社会安定和正义,制止犯罪,使人们得到世俗的幸福;而教会则负责传统的精神生活和宗教生活,以其精神的权威指导信徒的灵魂,使其得到天堂的幸福。这就是所谓“凯撒的物”与“上帝的物”的区别。 所谓政教二元化,教会一方面承认“凯撒的物”属世俗政权的领域,国家也承认“上帝的物”是教会的职责。当然,这种区分仅仅是理论上的,在现实中,二者互相纠缠交叉,往往难以完全分清,在政教双方的相互冲突中,任何一方的要求都遇到来自对方强有力的抵制,每一方都是对方权力无法逾越的障碍,同时每一方又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对方为补充。其结果是“政教双方极端的权力要求互相抵消一部分,达成一种妥协,一种中间状态,即俗权与教权的分工和部分的分离”。
  众所周知,近现代西方政府是通过由国会、内阁(总统)、法院分别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来代行人民主权的,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妥协以实现政治效益的最大化,其精神实质与上述分析的中世纪国家与教会的相互关系是一致的。
  (二)选择统治者的程序
    以格列高利改革尤其是1075年的《敕令集》为基础。12世纪晚期和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把教会内部的最高统治权归诸教皇。教皇的最高统治权,完整的权威或完整的权力虽然是最后的和完整的,但是也被认同于他的管辖权,这意味着它们在性质上都是法律的。同时又意味着对于它们的行使存在着法律上的限制。这类法律上的限制暗合在教皇以及下级主教、修道院院长和其他教会职位的选任方式中。
   在教皇革命之前,教皇、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任命权实际上是操纵在皇帝、国王等世俗统治者之手的。教皇革命后,教皇亚历山大的一项命令则给予枢机主教们在选举新教皇方面排他性权力,1179年第三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规定必要的选票数量是三分之二多数(根据尼古拉二世的命令,简单多数票即可通过,但这是一种有限制的多数,即是指选举人中“更显赫的和更健全的部分”的多数)。枢机主教是由教皇任命的;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也获得了某些独立。他们在教皇空位时期统治教会,教会中显赫的职位也要保留给他们。教皇在创建一个新的主教区,将一名主教从此主教区调任彼主教区、任命修道院院长以及处理其他一些重要事务方面要征得作为一个机构的枢机主教团的同意,这已成为一项习惯法。当枢机主教团寻求扩大它的权力,而教皇则抵制这种企图的时候,二者的紧张关系便会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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