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臣命官如此,民间嫁娶更不以重婚为忌,而父母嫁女,亦未尝以女作次妻为嫌。
《太平广记》载:“大历中,邛州刺史崔励,亲外甥王诸,家寄绵州,......与仓部令史赵性盈相得......某长姊适陈氏,唯一笄女,......如君他日礼娶此子,......成此亲者,结他年之好耳......诸遂备熏币迎之,后二年,遂挈陈氏归于左绵,是时励方典邛商。诸往观焉,遂责诸浪迹,又恐年长不婚,诸具以情白舅,励曰:“吾小女宽柔,欲与汝重亲,必容旧纳者。”陈氏亦曰:‘岂敢有他心哉’......诸遂就表妹之亲,既成姻,崔氏女便令取(娶)陈氏,同居相得,更无分毫所失。” 〔23〕
近代发现的敦煌唐户籍中,一男注籍领二妻者,其例尤夥,似为唐时普遍现象。 〔24〕二妻在户籍之中明白记录,可见官方对此往往采取的也是默许态度,实际上并不一定要求离异。在这里我们可以注意到中国古代法律对于民间的行为经常采取的是不干涉主义的态度,一般行为只要不破坏封建宗法等级秩序不威胁统治者的统治,法律往往不主动干涉。即便对于象“有妻更娶”这样破坏封建宗法秩序的行为,只要不威胁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不干扰他人生活,除非因“有妻更娶”发生纠纷闹到官府,官府不得不受理予以解决之外,法律一般并不主动干涉人民的生活,亦不主动查取于律有违的行为。联想到作为国家指导思想的儒家学说追求的是一个无讼的社会,历代统治者和法官也以息讼为要务,以无讼为目标,这一点就不难理解。
(三) 法律 条文与社会 习惯 之间
前面已经谈到唐律中有关“有妻更娶”的规定,不再赘述。前面也已经谈到“有妻更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继嗣与祭祀之目的。我们可以注意到,在嫡妻无所生的情况下,不管是冒法律之禁“有妻更娶”还是在礼法容许的范围内纳妾都是需要有一定财力的。在贫富差距很大的古代社会中,有这种能力的人毕竟还是少数,对于贫苦大众而言,这是可望不可及的。对于这一部分人来说,继嗣与祭祀的问题正由于其困难而显得尤为迫切。因此称作“兼祧”的便利方法便被设计出来。 〔25〕
所谓兼祧,“是说甲乙兄弟之中,甲无子乙有一子时,在让这一个儿子作为嗣子继承甲的同时还让其继承乙的措施。” 〔26〕
清律条例中规定:“如可嗣之人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情相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 〔27〕
这一律文明文规定了兄弟两房之间的兼祧。在民间“绝次不绝长”之说早已有之。根据《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直隶省清苑县里与其说是报告不如说是调查者的个人见解所谈到的:“‘一门两不绝’之称,即是兼祧之本旨,按世俗大宗不可绝之义,次房虽系独子,必先承继长房,既承继长房,又欲兼承次房,兼祧名义,于兹乃著。” 〔28〕可以说,“兼祧是只作为长兄无子弟弟有子的场合,为了补救依照‘绝次不绝长’之理以致绝了弟弟之后的折衷办法所采取和认可的,但是,一旦产生了这样的折衷办法,结果自然是达到了不论兄弟哪一个没有儿子的场合都能够适用的情况。” 〔29〕在上述清律条文中也没有明确提出是由长房承继还是由次房承继的限制。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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