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疏议》和刘俊文的笺解,对此条分析如下:
1、此条适用于家中现有妻室,而又再次娶妻的情形。
2、对”有妻更娶”罪的处罚,依情形分为二种情况:
(1)凡明言有妻而更娶者,男方徒一年,因是明言而娶,则女家为知情共犯,不可无罪,故减男家一等科杖一百,因其为非法婚姻,故强制离异.
(2)凡诈称无妻而更娶者,男方徒一年半,较明言而更娶者处罚要重,因前者不仅犯有重婚罪,并兼有欺诈之罪.于此情形下,女方不知情,因此不坐.其婚姻关系本属非法,不容继续维持,因此仍需强制离异.
3、“有妻更娶”中后娶之妻在虽合离异而未离期间的法律地位
有妻更娶,系属非法婚姻,本不成妻,因此在此期间与其夫及夫内外亲属相犯,止同凡人论. 〔12〕
(五) 另外,与”有妻更娶”相关的是关于”双重婚约及定婚后男另娶”问题
《唐律疏议 ·户婚》“卑幼自娶妻”条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13〕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叔伯父母、姑、兄弟。” 〔14〕
此条规定了卑幼违命婚娶之刑罚。
“婚姻合二姓之好” ,〔15〕在古人看来婚姻不只是个人的事,而是男女两家的事。婚姻之成立须有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按礼,尊长有主婚权,卑幼必须服从尊长教命,不得自主娶妻。《礼记 ·内则》曰:“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通过律文可以明白地看出,卑幼自行在外定有婚约,而父母或其他有主婚权的尊长在家里又作主定婚,后者之成立虽晚于前者,只要尚未成婚,其所定婚约便属无效,卑幼不能以在外订约且订约在前为理由搪塞。可见,尊长为卑幼定婚,不容卑幼违抗,此既为礼的要求,亦为法律上婚姻成立之要件,卑幼若是抗命不遵(即使是成年卑幼因仕宦买卖在外,其婚姻仍须得到父母同意),即是违反封建宗法秩序的行为,须依律科其非礼不孝之罪,是要受一百的杖刑的。礼对法的影响和渗透由此可见一斑。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与礼之间也并非总是完全契合的。在卑幼在外业已成婚尊长后为定婚的情况下,法律亦承认其效力,卑幼仍得以维持其婚姻关系,并不定为此罪。之所以如此,盖因卑幼娶妻在前而尊长定婚在后,并不存在违抗教命问题(虽然仍然存在未征得尊长同意之问题,而前面说过父母之命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因此法律不得不承认事实,以防止形成“有妻更娶”的局面。由此可见“法律虽维护礼教,但并不执拗死板,而是采取现实主义态度”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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