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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行政合法化原理和技术——《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评介

  既然法院推动下的利益代表模式存在不足,斯图尔特教授转而思考利益代表的政治模式的可能性。因为在他看来,如果缺乏权威的决定规则,大量相互冲突的利益主张的解决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过程。利益代表的政治模式可能有两种基本机制:定期民选行政机关的成员;由国会指定的私人组织定期选择行政机关成员。然而,政治性的利益代表制也存在潜在的危害,使得其不可能成为新型的行政组织制度。
  四
  在经过了如此周密的论证之后,斯图尔特教授在最后强调,在传统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瓦解之后,在努力寻求新的行政合法化模式的过程中,利益代表模式也许是有生命力的,但是,无论是司法性的还是政治性的,利益代表模式作为一种解决立法性行政自由裁量问题的普遍方案,仍然是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单一行政法理论的理想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可能会分散对复杂性的注意,会阻碍针对各种问题的现实主义方案的发展。进而,利益代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技术而不是一种普遍模式,可以与放松管制、立法明确表述原则、资源配置效率标准等其他技术放在一起考虑,以运用于不同的情形。具体的策略是首先进行两种分类:根据行政机关的职能、结构、权力、环境以及自由裁量权之性质和数量等,对行政机关进行分类;对指导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不同技术进行分类。然后将两种分类体系结合起来,寻求特定行政机关的目的与性质同各种控制技术之间最为和谐的契合。
  不过,斯图尔特教授仍然对利益代表模式情有独衷。他明确点出利益代表模式所坚持的原则是根深蒂固的,即任何人都应当在严重影响其幸福的决定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获得代表。而这一原则甚至延伸到行政法领域之外。例如,现代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巨大,无论是市场竞争、股东还是政府管制,都无法阻止这种权力的增长。于是,法院在考虑把参与公司决定的权利扩展到更多的受影响利益。由此,斯图尔特教授实际上提出了对个人在现代社会中地位的关切。由于个人的机会既受到行政政策的影响,也受到现代企业等集中行使经济权力的组织的左右,以往的社会选择模式——民选立法机关和市场——都不能有效地控制政府的扩张,也没有能力保障个人自决,因而,利益代表模式或许会发展成为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方案。
  五
  斯图尔特教授的论文,对于我们思考中国行政法问题的启示是巨大的,这里无需详加论述。至少有两点值得反省:其一,传送带模式、专家知识模式和利益代表模式,都曾经在我们的行政法学说中以这种或者那种方式表达出来,但我们从未在探讨行政合法化的层面上予以系统的关注;其二,我们通常执着于或者偷懒于对某种模式的简单的、乐观的信念之上,而缺少实际的、谨慎的、细致的分析研究,对某种模式可能的实践困难或问题疏于揭示,不经意间就会落入武断和偏狭的陷阱之中,对复杂问题的解决无法提供切实可行之方案。以此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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