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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放、反思而合法——探索中国公法变迁的规范性基础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法追求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使命,完全是在一块漂浮的光滑冰面上进行,没有任何可支撑的基础。其实,在绝大多数情形中,这个使命是通过形式主义地应用实在法的方法来完成的,并因此方法而获得比直接诉诸价值的方法看起来更为牢靠的基础。甚至,为了维持形式法治的神话、捍卫这一基础,即便是运用了价值判断,也要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把价值判断隐藏在实在法规则或原则的意义揭示之中。强调对政府行为可接受性“诸神之争”以及正确答案不确定性的认知,并不是要一举摧毁形式法治的神话以及这些有益的方法,而是要在此认知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的中国制度改革一般模式,认可和建构“开放反思型的形式法治”(亦可称为“开放反思的合法性”),以期为当下的公法变迁提供一种规范性基础。
  与前文述及的形式主义地对待实在法、并把政府行为合法性等同于合法律性的方法不同,“开放反思型的形式法治”面向的是对政府行为可接受性(另一种意义更为宽广、深厚且复杂的合法性)的挑战。为应对这一挑战,它的基本主张是:
  1、形式法治是重要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的实在法建制及执行予以促进,包括对宪法的谨慎修改和执行。考察政府行为的可接受性,在相当程度上仍然是判断政府行为与规制该行为的实在法的一致性。
  2、实在法(包括其内含的价值偏好)具有假定的可适用性。对于实在法所规制的政府行为而言,这一假定可以使我们掌握判断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初步标准,而不是绝对的、严格的、最终的标准。
  3、实在法可适用性的假定,应当建立在开放的实在法建制过程的基础之上。这一假定虽然具有上述功能,但同时也隐藏着一个风险,因为它等于是假设创制该实在法的政府行为具有可接受性。如果它没有建立在任何基础之上,我们就会重新落入失去对政府行为有效规制的陷阱。然而,实在法的建制相当程度上是一个价值抉择和权衡的结果,很难对其合理与否或者是否比其它可选择方案更加合理,轻易作出判断。所以,可适用性的假定,应当从过程的维度而不是实体的维度,去考虑其成立的条件。一个开放的实在法建制过程,可以成为这样的条件。
  如果从转型社会中的实在法建制相当于设计试错方案的角度出发,这就意味着,即便试错方案的设计离不开一种集中的权威,也不能把整个过程完全托付给这个权威,而应该使过程更具开放性、参与性。尽管我们不能断言,开放式参与过程比封闭式集中过程更少出错,但勿庸置疑的是,前者可能形成多种不同意见的辩论而使得方案更加谨慎和周全。若从实在法建制实际上是价值抉择和权衡的过程角度出发,那么,开放式参与更有可能吸纳需要考虑的诸多价值,更有可能凸显价值的竞争性,并在商讨之中获得某种平衡。至于政治合法性理论所揭示的支撑一个稳定的政治统治的多样化基础,以及个体基本尊严和权利的保障、经济的持续发展、集体生活秩序的安定、道德习俗正当性的认可等各种诉求的协调满足,也可以在开放过程中得到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反映。开放的实在法建制,是我们愿意(而不是被迫)假定实在法可适用性的一个基本前提。
  4、实在法的执行,也应当与一个开放的过程紧密勾连。主要由政府的行政或司法分支完成的法律执行,不应当(实际上也不可能)是一个绝对严格的过程。因为,无论实在法建制如何具有开放性、参与性,其结果都无法照顾到现实生活的复杂细节;而为了能够让实在法更具灵活的适应性,立法者还经常给予执法者宽泛的裁量权力。在开放的法律执行过程中,特定当事人应该有权提出执法者需要考虑的、有关事实和价值的意见,执法者应该斟酌立法者疏于细想的事实和价值问题,应该运用能动的法律解释方式,赋予规则或原则丰富的意义和生命力,应该在详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决策,甚至,执法者若拥有并详细说明可确定的、极为充分的事实和价值理由,可以适当偏离实在法在形式上的严格指令。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行为,比相对机械、封闭的照章办事,更有可能具备可接受性。
  5、针对实在法本身以及实在法执行结果的异议,应当由一个富有意义的反思过程予以处理,并通过该过程,使有关的政府行为获得一时的可接受性。开放的实在法建制,可以使实在法的可适用性假定成立,但并不能消除这一假定的内含深意,即任何实在法都应当是可检验、可反驳和可推翻的。至于开放的执法过程,除了产生明显违法或严格奉行法律这两种比较容易判断的结果外,还会出现第三种可能性,即执法者根据其对事实和价值的认知,创造性地解释和运用了既有规则,或者直接创制了某种规则。虽然不能凭借“执法者应当严格执法”的意识形态,将第三种可能的结果一棍子打死,但它无疑也是可检验、可反驳和可推翻的。
  当实践中出现对实在法本身或其执行结果的异议时,创制或运用实在法的政府行为就面临可接受性的考验。而富有意义的反思过程,可以使这样的考验和针对政府行为可接受性的辩论充分展开,可以让在实在法建制或执行过程中未被注意或重视的事实和价值,再次引起必要的关注。这个过程应当是开放的,是不回避尖锐批评的,是对各种事实主张、价值诉求给予表达和受关注机会的,是在各种形式的、有效的结构安排中进行的。当如此富有意义的反思型法律程序以某种决断结束时,无论这个决断是支持还是推翻被考验的政府行为,这个决断本身(在性质上也是政府行为)以及它所支持的政府行为(如果是支持性决断的话),都会因为过程的上述品质而得到一时的可接受性。而且,“一时的可接受性”并不排斥继续反思的可能性。反思型法律程序往往出于效率的考虑,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决断,但可接受性的争议仍有可能在社会过程中延续。富有意义的反思过程,应当结合反思的法律程序和社会过程,才是完整的。因为反思型法律程序的结束而限制社会的反思,不仅使富有意义的反思过程大打折扣,也会使上述的“一时的可接受性”难以成立,更在一定程度上阻遏本来通过社会的继续反思而可以激起的再一次的反思型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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