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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

  二、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的特点
  从上述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的概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等可以看出,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的提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提请人是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相对人(个人或单位)。如监察机关作为提请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提请人是其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的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监察对象)。
  2、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中行政机关提请查封、扣押、冻结、提存的物品、财产必须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物品、财产。如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行政机关对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物品、财产不得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3、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的提请人与被提请人是一种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关系。其一,行政机关作为提请人与被提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更不具有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人民法院不能使用民事诉讼证据财产保全程序进行保全,更不能使用刑事案件的调查或侦查手段进行。其二,行政机关作为提请人与被提请人之间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这又使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主动采取的行政诉讼证据、财产保全有本质的区别。最后,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的提请人与被提请人之间的关系与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规定的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中的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有一定的相近之处。二者均为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所不同的主要是行政非诉讼案件的执行,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非诉讼保全措施则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请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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