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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敬爱的法律制度——二十年学术思考辑要

  (三)私有经济的法律调控
  我对私有经济法律调控的思考开始于1993年。1993年初,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江苏省委党校等单位联合举行了一个中共十四大的理论讨论会。我也写了一篇《试论对私有经济的法律调控》的论文与会,对“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一当时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表示了不同意见。在会议组织者将该次讨论会的论文选编成集、公开出版时,拙文落选。我认识的一位领导打电话给我,语重心长地说:“你的论文不合时宜啊!”后来,这篇论文的一部分以《<私营经济法>的理论思考》为题发表于《法学天地》1993年第4期。1994年,中国法学会开展“关于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一条好建议”活动,该篇论文荣获“好建议”。《民主与法制》1995年第6期以《市场经济呼唤<私营经济法>》为题将这篇论文的一部分公开发表。91996年10月,我参加了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与美国黄兴基金会联合举办的“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该文才以《试论对私有经济和私有企业的法律调控》为题全文发表于作为会议论文集的《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薛君度、公丕祥主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在拙著《宪政制度的文化分析》中,我对相关观点进行了适当修改和完善。
  在私有经济的法律调控方面,我的主要观点是:第一,私有经济是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等不规范的法律和政治概念改为“私有经济”,并应该以“有”为惟一标准将现阶段中国的经济成分划分为公有经济、私有经济、混合经济(外资经济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经济形式)。第二,应制定《私有经济和私有企业法》。《私有经济和私有企业法》应贯彻两条最基本的原则:私有经济是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原则;国家对私有经济实行发展、引导和管理的原则。这两条原则实际上是对私有经济的性质和国家对私有经济所持方针的规定。第三,《私有经济和私有企业法》的内容。该法应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总则;私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和义务;劳动管理和工会;分配、财务和税收;法律责任;附则。10
  (四)中央与地方关系
  1994年,我开始思考中央与地方关系,发表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律调控》(《唯实》1994年第9期)。1995年,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年会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我携《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律思考》一文与会。遵好友饶方之命,我将此文交《中国法学》。因有人认为我所主张的法律分权制与当时的精神不符,故要我加一段肯定中央权威的论述。我对此没有研究,经慎重考虑并经刘长江教授同意,我将其大作《对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思考》(《唯实》1994年第10期)中关于“加强中央权威”的一段移为拙文的一个部分后发表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11其后的几篇文章如《中国未来宪法体系的学术构想》(《江苏党校报》1997年4月10日)、《中国国家疆域的宪法定位》(《学海》2004年第3期)等是我对中央与地方关系思考的延续。12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我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应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政治发展史有集权制和行政分权制两个阶段。现在应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并实行多元自主治理基础上的法律分权制。多元自主治理基础上的法律分权制将激发整个国家的活力,使国家摆脱集权与分权的两难困境,使中央与地方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权制衡原则应该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并应贯穿始终。分权制衡原则首先表现为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应依法相互分立,还表现为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应依法相互监督。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和地方是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但都各自拥有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根据我国宪法的原则规定,吸取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科学地划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界限就成了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的一个关键。第二,中国未来宪法体系。在一个过渡时期内,中国的宪法体系应该为:(1)中国宪法。这部宪法应该是我国各民族、各行政主体所组成的共同国家拥有的一部共同纲领。其内容可作如下规定:一是一个国家。主要内容有:共同的民族精神,共同的国家象征,共同的制度安排。二是两种制度。主要内容有:大陆及少数民族自治区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宪法规定,台湾和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法规定,两种制度下法律发生冲突的规定。(2)宪法关系性法律。这是些地位次于宪法、高于法律并带有宪法某些特征而与宪法(共同纲领)有密切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层次主要有:一是三大法域。在一国两制下,我国将出现三大法律领域(法域):大陆法域,港、澳法域,台湾法域。二是四种渊源。除上述三大法域的法律表现形式外,应提升少数民族自治区法律规定的法律层次,即应将现行的“民族自治条例”提升为“民族自治法律(基本法律)”。必须注意的是:共同纲领应对民族自治区作出比现行宪法内容更为明确、自治度更大的规定,但民族自治区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域;共同纲领应坚决反对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并赋予中央政府对分袭国家的罪行予以坚决镇压的权力。第三,中国国家疆域的宪法定位。国家对其疆域的任何法律调控都必须而且应该包括陆疆(领陆)、水疆(领海和内水)、空疆(领空)、天疆(太空疆域)和网疆(网络疆域)。13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完整的疆域。世界各国宪法对国家疆域的规定有三种形式:明文规定的形式;隐含规定的形式;不作规定的形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各国宪法对其国家疆域的规定主要有四项内容:国家疆域的完整性;国家疆域的不可侵犯性;国家疆域变更的程序性;某些国家疆域问题的特殊性。在中国,自立宪以来,不同时期采用过不同的国家疆域规定形式。现行宪法采用的是隐含规定的形式。现在,明文规定国家疆域已成为世界各国宪法的普遍现象和必要任务。这并不妨碍主权国家在其疆域内调整行政区划。同时,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疆域有利于从法律上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法律台独”。因此,我国宪法应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的国家疆域。14一是国家疆域完整性的规定。二是国家疆域不可侵犯性的规定。三是国家疆域变更程序性的规定。宪法应规定:非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其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中国的边界不能改变。四是某些国家疆域特殊性的规定。宪法应规定:台湾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就国家领土的变更举行全民公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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