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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敬爱的法律制度——二十年学术思考辑要

  在国家紧急权力制度方面,我的主要观点是:第一,戒严既要维护实证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利益,又不能摧残人们对理性、正义、公平的内心信仰。6戒严制度是戒严的原则、目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效力(戒严与人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解严、对戒严的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具体制度的总和。我国可考虑将下列三种情况作为戒严的实体条件:战争、严重内乱、导致战争或严重内乱的危险,反对将严重的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等非常情况规定为我国戒严的实体条件。戒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得到人民的遵守,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认定、人民认定和个体认定的一致性程度。如果三者取得一致或取得基本一致,那么,这种戒严就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的。如果三者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取得一致甚至意见相左,那么,这种戒严势将不能达到目的,必为人民的意志所推翻。我国对戒严的法律监督形式主要有:要求解严、撤销戒严、决定延长戒严、违宪审查、调查戒严、报告戒严、询问和质询等。其中,前四种方法既是解严实体条件的一部分内容,也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对戒严进行监督的结果,是上述各有关国家机关在戒严制度中所应具有的相互制衡关系的体现。第二,紧急状态制度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紧急状态必须是一种合法的国家行为;必须具有决定紧急状态的法定原因;必须具有决定紧急状态的合法合理的目的;紧急状态应具有必要的法律效力。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紧急权力主要体现为紧急状态形式、戒严形式和分别形式。这三种形式都曾在中国实行过。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国已废除戒严形式,实行紧急状态形式。作出这种选择的基本原因在于:从范围上看,戒严过于狭小,紧急状态相对较为宽泛;从手段上看,戒严过于严厉,紧急状态相对较为宽松;从中国的国家需要来看,紧急状态可以应对国家可能出现的突发性重大事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紧急状态是一种更为实用的制度安排。
  (二)人权与人权学
  1986年研究生毕业后,因参与江苏省法学会法理学宪法学研究会的筹办并曾担任副秘书长,所以经常参加全省性的理论研讨会,与大学的一些年轻知识分子多有学术上的交流,关于建立人权学的思考就是这种交流的一个直接结果。其后,学弟陈雷将其中的一部分思考内容发表在他主持的《深圳法制报》的理论版面上。7这方面的主要成果有:《应当建立自己的人权学》(《深圳法制报》1992年5月2日),《论人权的宪法保障》(《唯实》1992年第3期),《1787年美国宪法的内在精神及其外化》(《江海学刊》1987年第6期),8《比较法学》(河海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中的“比较人权学”一章。
  在人权与人权学方面,我的主要观点是:第一,必须建立人权学。人类对人权的研究方法至今仍然停留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学者的水平上:我们仍没有建立起以人权作为自己研究对象的学科,因而无法克服人权研究中存在着的分散性弊端,无法将人权作为一个确定的整体进行研究,无法建立起一个完整而科学的人权研究体系。因此,必须建立人权学。人权学虽应有其独立的地位,但仍应是法学的关系学科。这是因为,法学所研究的法律如果不以人权学所研究的人权作为其惟一的内在精神,则这种法律仅具有工具上的意义(法制),并不具有价值上的意义(法治)。尽管人权学与相邻学科具有密切的关系,但人权学与这些学科之间也存在着不同质的规定性。第二,人权学的研究对象。人权研究之所以能够而且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最重要的就在于人权学具有其独立的和特有的研究对象。我们认为,人权学是研究人权的产生、内容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因此,建立人权学也是确认人权具有作为一门学科研究对象的独立地位的需要。所谓人权,一般是指使每个人在精神、人身人格、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等方面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发展的权利。简言之,人权就是人的权利。在当今世界,无论是自成体系的理论家,还是执掌权柄的政治家,都不得不研究人权、重视人权或标榜人权,而各国人民也在为争取人权、完善人权进行着永不停息的奋争。这是因为人权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普遍性保护,并具有独特的极为重要的伦理价值和实际价值。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任何违背人民意愿、侵犯或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制度,无论其使用何种专制的或欺骗的手段,都将是垂死的、没落的、腐朽的。第三,人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人权建设永远的重点是将应有人权、法定人权更多、更快地转化为实有人权。第四,人权学的研究体系。人权学的研究体系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包括各国人权论和国际人权论)两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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