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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六——侵权行为两论

  加害行为和侵权责任的关系可列表如下:
  
photo__min520041116.gif说明文字
               
  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并非主张没有过错的加害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是主张,在某些领域,在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不易判断时,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这一主张的实现方式是:法律对这些领域作出规定,受害人以证明加害行为符合法律之侵权规定,代替证明加害人之过错,包括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表述不确切。
  所谓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素。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可归因于不可抗力,其实就是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为了使受害人和加害人处于平等地位,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加害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理由。此类规定,实际上就是在不易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时,推定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这一推定,和前文的推定,即在不易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时,推定不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是一致的。此类规定并非要加害人为身外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它们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形式。
  可以发现,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都是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加害人不能将加害行为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即推定加害行为的原因在“身内”而不在“身外”。加害人欲免责,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证明加害行为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但无论证明无过错还是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实都是证明加害行为的原因在“身外”而不在“身内”。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只有一条,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受害人容易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场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受害人不易证明加害人过错的场合。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容易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不易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场合。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明示推定形式;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默示推定形式。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致的,都是要求行为人为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只是两个原则实现这一要求的方式不同。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精神是: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毫无疑问,这一精神反映了自然法的基本原理:生命人人格平等,也就是人生而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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