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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六——侵权行为两论

  需要指出,过错客观说实际上把过错理解为违反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过错之所以为过错,是由于违反义务,即侵权。这就是前文指出的主张过错以违法为根据的观点。但过错客观说也承认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加害行为之所以为侵权行为,是由于有过错。这样就陷入了循环定义。
  《中国侵权行为法》称过错“是行为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此话本身不错,但不能作为过错的定义。因为所谓“可归责的”,即违反义务的,违法的,侵权的,也就是说,过错是导致侵权的心理状况。说得明白一些:过错之所以为过错,是因为过错导致的行为违法。这仍是过错以违法为根据的观点。
  过错常被解释为未履行注意义务,如在罗马法中为未履行“善良家父”之注意,按今天一些学者的说法为未履行“谨慎之人”之注意。然而,注意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心理状态,企图注意之意志,才是心理状态。过错不是未履行注意义务,过错是导致未履行注意义务的意志---当然,这不是过错的定义。
  从本文的论述可以知道,过错应有以下属性:1、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具体地说,是一种意志状态。2、过错导致加害行为。3、此加害行为不可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因素,即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此处之他人,包括受害人在内。可以给过错下定义:过错是导致(或者说表现为)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的加害行为的意志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当然,过错也可以作形容词,形容即评价导致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的心理状态。
  加害责任原则只考虑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必须为一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非理性原则。这一原则无法体现生命人的平等人格关系。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过错要件,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理性的胜利。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理性事由。就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负责而言,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生命人的平等人格关系。
  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以过错为侵权行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又要在自己的行为未被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为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重新主张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呢?是不是理性的倒退呢?
  根据现代法理,生命人人格平等,任何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侵犯了他人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现实生活中,某些加害行为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不是侵权行为,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今天的侵权行为法摒弃加害责任原则的理由。
  从逻辑上说,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就证明了加害行为不可归因于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是侵权行为,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自罗马法后期以来直至今天,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但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失指欠缺“足够的谨慎和勤勉”。在今天,在某些领域,主要在高危作业、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等领域,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相当困难,如仍然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导致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为此类行为另行规定了侵权要件。这些规定的真义,就是划出了行为的“身内原因”——过错与“身外原因”——不可抗力和他人的界限。受害人主张加害人侵权,无需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证明加害行为符合法律之专门规定。加害人主张免责,不得以证明无过错为理由,而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不符合法律之专门规定,即有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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