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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六——侵权行为两论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和讨论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数目无关。在第2款中,“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在文字意义上,无疑指违法行为,但从第2款中不应得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要件的结论。第2款是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严格地说,其中的“由于过错”和“侵害”,文字意义重复,并由此产生了歧义。“侵害”应改为“损害”。“损害”是一种事实判断,“侵害”则是一种价值判断。在侵权行为法中,侵害、违法和侵权,含义是完全相同的。侵害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也就是侵权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损害行为未必是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时候才违法、侵权,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作为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基本内容应是:因过错发生的损害行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是:因过错发生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第2款中“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解释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如果把行为的侵害性即违法性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要件,意味着不仅损害行为未必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有过错的损害行为也未必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究竟应该有几个要件,其根据只能是现代法理,不能是某一国家的法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或苏俄民法;不能是主张者的人数;也不能是台湾某些学者的观点。引文的四要件说缺少根据。
  又如,《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一书认为:“加害人之不法行为是其主观过错与损害之间的‘桥梁’,此‘桥梁’不宜拆掉,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正当防卫,因其行为不具不法性,而欠缺将过错与损害相联系之‘桥’,此过错即无可责性。”
  需要指出,正当防卫无过错,不存在将过错与损害联系的问题。联系过错与损害的“桥梁”是侵害行为。这一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发生,损害了他人的权利,因而是侵权行为,有侵权性,也就是违法性。
  总之,违法性不是侵权行为的要件。违法性和侵权性一样,或者说和侵权行为一样,是侵权行为全部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共同结果。由于过错要件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前提,可以认为违法性是过错的结果,过错意味着违法,借用有的学者的说法:“行为的不法性已包含在过错概念中……过错和不法不是彼此分离的两个责任要件,而是结合在一起的一个责任要件。”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三要件说,又称为“违法性吸收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被认为是“违法性吸收说”在现代立法上的代表。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不注重违法性与过错的区分。因为,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在证明了行为的违法性之后,行为人的过错便不证自明;反过来,如果已证明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再要求证明行为的违法性便实属多余。”然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要证明加害行为违法,必须先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即违法以过错为根据。而所谓“在证明了行为的违法性之后,行为人的过错便不证自明”的说法,颠倒了这一证明过程,似乎可以在未证明行为人有过错以前,先证明加害行为违法,通过证明加害行为违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这意味着不是违法以过错为根据,而是过错以违法为根据。“如果已证明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再要求证明行为的违法性便实属多余。”这又意味着不是过错以违法为根据,而是违法以过错为根据。引文实际上认为过错和违法互为根据。这种说法没有真正理解过错和违法的关系,无助于解决侵权行为要件的数目问题。当然,引文的后一句话是正确的,因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意味着违法,因此,在证明了行为人有过错后,再要求证明行为的违法性确实是多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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