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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五——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显然,为表示民事关系当事人不真实意思表示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决定义务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的含义,用“诚实”和“信用”这两个汉语词汇是非常准确的。有理由认为,如果汉语用“善意原则”表示“诚信原则”的含义,那么,这一“善意原则”中的“善意”,仍应解释为诚实、信用。认为诚信原则是要求民事关系当事人诚实信用,与认为诚信原则的内涵确定而外延不很确定,两者是相容的。
  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是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原则,但它们是不同的原则。前者要求民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后者要求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各有自己的宗旨。前者的内涵是诚实信用,后者的内涵是公序良俗,各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两者的外延虽然都在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以外,但前者在适用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之中,后者在适用公序良俗的民事关系之中。虽然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可能发生重叠,但毕竟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也适用于不同的情况。这也说明,离开了语义,无法理解诚信原则,也无法区别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诚信原则可以平衡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也可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但平衡这两种利益不是诚信原则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在民法学中,作为权利客体的利益,与财产、物实际上是同义语,表示不同于人身(确切地说,不同于人身要素)的民事客体。引文认为诚信原则可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然需要法律平衡,只能是财产。这里的“平衡”既然属于民法之调整,只能是同等的保护。民法之调整,归根结底是一种立法者或法官认可的利益平衡。民法直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关系总是存在于社会之中,对任何一个民事关系的规定,都不可能不对社会产生影响。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对任何一个民事关系的利益平衡,都可同时视为是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平衡。实际上,民法中任何一个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乃至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原则,都具有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民法间接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把诚信原则“概言”为立法者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的要求和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的要求,没有区分诚信原则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没有揭示诚信原则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的基本手段。这些基本手段可概括为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的总原则、第一原则,由民法的精神和宗旨直接派生。民法各基本原则都派生于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是这一原则在不同领域或从不同角度的表现。有些基本原则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有些基本原则只适用于部分民事关系。民法各基本原则,包括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基本原则,都是民法精神的体现,它们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补充的关系,不是一个原则纠正另一个原则的关系。在民法中,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派生民法的各基本原则,民法各基本原则又派生民法的各种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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