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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五——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四  诚信原则不是民法的一般条款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一书认为:“诚信原则是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线索,它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基本原则,大都由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具体化而成。……自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我基本上同意‘一般条款说’。但认为,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如同作为法律术语的‘债’是个外来语一样,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也是个外来语。……明确了诚信原则在各种语言中有不同符号表现的事实,以及汉语中使用‘诚实信用’4个字代表这一原则,仅仅因近代中国民法偶然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大的事实,可证‘语义说’之不妥。因为假若中国民法受法国影响更大,汉语中极可能用‘善意原则’而不用‘诚信原则’,对这两个完全相同的东西,‘语义说’岂不是要作不同的解释?”“我国诚信原则的定义应作如下表述: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意志实现上述3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尽管西方学者也都认为其民法中存在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但同时他们还承认其民法中有另一种意义上的原则――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表现形式的‘法理’和‘条理’。可见西方民法中的原则一语有两种用法,其一为价值宣示意义上的用法;其二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意义上的用法。以基本原则的贯穿民法始终性来衡量,前一种意义上的原则因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不成其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是民法具体原则,而后一种意义上的原则才是真正的基本原则,它们只有两个――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但民法蕴含了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通过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确认了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或者说,民法通过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民事人格平等,确认了生命人一般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的任何一个基本原则,都是对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同等保护,都是对民法的直接宗旨的贯彻,因此都具有“价值宣示意义”。认为民法的一部分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意义”,另一部分基本原则不具有“价值宣示意义”,没有根据。
  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不真实意思表示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所谓“信用”,就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曾经作出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诚信原则的内涵是确定的,就是“诚实”和“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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