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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五——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这一原则,由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民法根据所直接派生,全面规定了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是民法本质属性的具有操作意义的表述,是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第一原则。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对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实际上都派生于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这一原则,是这一原则在不同领域或从不同角度的表现。
  
  三 民法各基本原则分析
  在各家所列举的民法基本原则中,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原则只适用于民事财产关系,不适用于民事人身关系;契约自由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只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于法定性民事关系;互利原则只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中的有偿契约和法定性民事关系中的相邻关系,不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中的无偿契约,也不适用于法定性民事关系中的非相邻关系;等价原则只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中的有偿契约和法定性民事关系中的财产侵权关系,不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中的无偿契约,也不适用于法定性民事关系中包括人身侵权关系在内的非财产侵权关系之民事关系;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侵权民事关系,不适用于非侵权民事关系。因此,这些原则都不是民法的严格意义上的一般原则,实际上都是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在某一领域的表现。
  “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条件。这一限制条件被认为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它只适用于意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于非意定性民事关系,因此也不是民法的严格意义上的一般原则。约定当事人如和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民法调整。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损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就意味着法律同时确认了另一个非约定性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在这一民事关系中,第三人未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却须承担接受相对方损害的义务,这样就违背了民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规定,具体言之,违背了前文指出的非约定性民事关系中义务作为抵偿的原则。可见,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原则,派生于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这一原则。
  社会公共秩序是相对于民事关系当事人利益而言的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总和。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原则,包含了约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原则。因此,罗马法之“私人协议不得修改公法”原则,在逻辑上派生于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原则。
  意思自治也常被认为是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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