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严格地讲,基金协定条款的解释权应属于基金,成员国法院无权解释。但在事实上,由于第八条2(b)相关词语的含义不清,而基金又没有解释,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确有必要作出解释,否则判决无法作出,这是法律和现实之间的一个矛盾。哥尔德倾向于鼓励成员国法院作出解释,他认为各国法院“不应以基金未予解释为由而拒绝解释已被纳入法院地法的基金协定条款。”(参见Dicey & Morris P1027注释17)
ood同注(12)P186,Nussbaum教授持狭义观点,参见Exchange Control and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1949-50), 见《Yale Law Journal》59: P421。
loyd’s Law Report 1976 Vol.1 p509-522。
SchwabP982-985。
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来讲,有关第八条2(b)和“伪装的外汇合同”的争议只是其中的法律问题之一;该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欺诈的情况下,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可以免除。英国大法官Diplock勋爵认为:如果卖方/受益人明知提交的跟单信用证下的单证是虚假或伪造的并进行欺诈企图获得付款,而银行在付款前发觉,即使单证表面上符合付款要求,银行可以拒付。而在本案中,尽管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但收益人并不知情,因此,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详见Lloyd’s Law Report 1982 Vol.2,p1-11.
关于美国作法,详见Schwab, P988-995。
ood P186 。Gold与Mann持广义观点,参见Gold, “The Restatement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States (Revised) and International Monetary Law”见《International Lawyer》Spring 1988 vol.22 P22。(以下Gold 1988),Mann P378-386。
old, 1988。
Mann,P381-82。
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P227。
ussbaum教授即主张狭义解释。见WilliamsP345。
这是Williams的观点,见Williams P346。曼恩博士也持类似看法,见Mann P386。
dwards《InternationalMonetary Collaboration》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85 P486-87。(以下Edwards)
WilliamsP345-46。
实际上,一个外汇合同可能会影响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外汇资源。
ann P387。
illiams P210。
old, 1984 P210。
EdwardsP480。
Gold1984 P782。
Edwards,P480。
ann, P388。
IMF P375。
MF P378。
illiams P356。
illiams P360。
EdwardsP491。
该判决作于1955年,这里的数字为当时的基金成员国数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