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与第八条2(b)
作为基金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我国应履行第八条2(b)义务。针对第八条2(b)的复杂问题,我国应如何对待?由于笔者尚未检索到我国有关第八条2(b)的案例,因而下列看法仅能从理论上予以探讨。
笔者认为,对第八条2(b)的对策应从国家和商事交易当事人两个角度分别考虑。
1、从国家角度考虑。我国应重视第八条2(b)的作用。我国虽已接受基金第八条二、三、四节义务,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自由兑换,但我国仍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我国仍对资本项目从严管制。尽管我国已取消对经常项目的限制,这并不说明我国再也不需要对经常项目进行管制,我国仍存在在特定条件下对经常项目临时限制的可能。因此,第八条2(b)就为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为其它成员国承认提供了一个武器。
另外,我国法院也会遇到有关第八条2(b)的纠纷问题,这就需要对外汇合同等词语作出解释。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无需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释第八条2(b),以个案处理方式为佳,这就为我们提供了回旋余地,而且通过个案处理,我们还可针对其它国家法院对我国外汇法的态度予以对等对待。至于在对第八条2(b)相关词语解释的技术问题,比如外汇合同,笔者倾向于广义解释。
还有一点,即由哪一级法院来处理第八条2(b)的案件?有关第八条2(b)案件 为涉外案件,现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考虑到第
八条2(b)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有关第
八条2(b)案件由中级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为宜。
2、从商事交易当事人角度。无疑,第八条2(b)将为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带来风险,因为基金成员国的外汇法可能会使原本有效合同变得无法执行。因此,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就应事先采取应变对策,其对策选择也因当事人是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而有所不同。
对债务方来讲,要力争选择对外汇合同作广义解释的法院为争端解决地法院,因为广义解释有利于债务人。当然,作为债务人,其谈判地位较债权方为弱,但也要力争,而且一定要注意提出第八条2(b)作为抗辩。
对债权方来讲,首先应确保债务方取得其本国中央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的批准,符合其本国外汇法要求。另外,在合同条款中,可以规定贷款加速到期,设计 好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以债务人所在国不易控制为佳。在债务人偿债方式上,还可考虑设计由债务人以其在国外财产资金作为偿债手段,这会减少债务人所在国外汇管制带来的风险。另外,债权人还应争取选择对外汇合同作狭义解释国法院为争议解决法院,比如纽约州法院,其作法是有利于债权人的。
【注释】
第八条2(b)在最初的基金协定中即被写入,在基金协定的三次修改中,第八条2(b)的文字和条文顺序均未作改动。
条的英文原文为:Exchangecontracts which involve the currency of any member and which are contrary tothe 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of that member maintained or imposedconsistently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unenforceable in the territories ofany member.In addition, membersmay, by mutual accord, co-operate in measures for the purpose of making the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of either member more effective, provided thatsuch measures and regulations are consistent with this Agreement.
英国学者曼恩博士(Dr. F.A.Mann)认为基金协定是拘束成员国的条约,只有第八条2(b)约束个人。参见F.A.Mann Legal Aspect of Money Fif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384。(以下Man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