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外汇合同应作广义解释。一国实施外汇管制是为了平衡国际收支或保护本国外汇资源,而能产生这种影响的合同并不限于狭义的外汇合同,还包括经常项下的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与转移,资本项下的贷款与投资等安排,也就是说影响一国外汇资源的合同范围很广。如前所述,基金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对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实施管制,而实施外汇管制的主要为发展中国家,限制经常性支付与转移仍是它们不可缺少的手段。因此,把货物买卖合同等经常项下支付与转移的合同排除于外汇合同之外,成员国实施外汇管制的目的就很难实现,而第八条2(b)的目的又是在于使成员国外汇管制法为其它成员国承认并发生效力。因此,只有对外汇合同作广义解释才能实现第八条2(b)目的。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外汇合同作狭义解释,在执行中也会存在困难。以Terruzzi案为例,英国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不是外汇合同,不适用第八条2(b)并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该判决要在意大利执行,意大利法院则以英国法院判决与意大利公共秩序相冲突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判决。
2、涉及任何成员国的货币(involve the currency of anymember)。接下来需要解释的词语为“涉及任何成员国的货币”。从第八条2(b)行文来看,“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是外汇合同的定语,即适用于第八条2(b)的外汇合同应涉及成员国的货币。从各国法院判例以及学者观点来看,其对“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的理解与对外汇合同的解释是一致的,相应地,也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而解释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货币”一词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货币”被涉及。
狭义解释外汇合同的学者同样也狭义理解“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他们认为,货币即为通常意义上的货币,“涉及的货币”即为合同中用来兑换为一种货币的货币。广义解释外汇合同的学者则认为“货币”应理解为“外汇资源”,包括一国所有的任何形式的资产,比如货币、证券、黄金等。因此,如果一国外汇资源被影响了,则认为外汇合同涉及了该国货币。
从司法实践中看,亦有相应案例分别支持上述两种观点。比如上文提到的Moojen案,法国法院认为Moojen先生将其在法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德国居民的作法影响了荷兰的外汇资源。这是广义解释的案例。而美国法院在Banco do BrasilV. Isreal Commodity Co. Inc一案则持狭义解释观点,认为第八条2(b)只是讲了“涉及货币、而非涉及外汇资源。”
笔者赞同广义解释“涉及成员国货币”,理由与广义解释外汇合同相同,在此不再叙述。
另外,再附带提一下“任何成员国”的含义。显然,这里的成员国为“货币被涉及”的基金成员国。也就是说,如果一国曾为基金成员国,而后退出基金,不再具有成员国资格,而此时如果一个外汇合同影响了其外汇资源,第八条2(b)将不能适用。这一点并无异议。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外汇合同订立时影响了一国外汇资源,当时该国并非基金成员国,后来该国成为基金成员国,而且外汇管制并未取消,该合同依然影响该国外汇资源,此时能否适用第八条2(b)。曼恩博士认为不可以,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第八条2(b)是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如果采用前种观点,基金成员国外汇管制法便失去作用,实际上缩小了第八条2(b)适用范围。
3、外汇管制法规(exchange controlregulation)。外汇管制法规是指外汇资源被影响的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法规,但不包括解决合同争议法院地国的外管法。外汇管制法规也同样需要解释,而且第八条2(b)意义上的外汇管制法规必须与基金协定一致(maintained orimposed consistently with this Agreement)。
基金成员国的哪些立法属于外汇管制法规的范围呢?哥尔德认为,外汇管制法规包括所有对国际性支付与转移进行直接管制的法规,既包括管制经常项目支付与转移的法规,也包括控制资本流动的法规。在哥尔德看来,外汇管制条例不仅包括限制性(restrictive)法规,非限制性(non-restrictive)外汇法规(比如,一国要求经常项目支付与转移通过指定银行,但并不妨碍经常项目支付与转移的进行)也属于第八条2(b)意义上的外汇法规之列,哥尔德的观点强调了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外汇管制法规的标准为该措施的形式(form)而非目的(purpose),而且应当是对国际支付的直接规范(directly regulate)。因此,如果一国为平衡国际收支而采取限制进口措施,而不限制进口所需资金的支付与转移,则这种措施并非外汇管制法规,而一国为保障国家安全而直接限制国际支付与转移的措施则属于外汇管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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