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即使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则,其它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法规并非外汇合同的准据法,违反该外汇管制法规的外汇合同也应是不可履行的。
基金1949年决定确立的上述原则是成员国具体履行第八条2(b)义务所必需的。关于第八条2(b)对成员国的拘束力并无异议。基金协定第三十一条第二节(a)款要求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履行基金协定义务。但是,1949年决定的内容并未规定在基金协定中,因而这一决定对成员国(包括其法院或行政当局)是否有拘束力,尚有争议。1949年的决定是以执行董事会关于基金条款的正式解释这一方式作出的,问题的焦点便在于基金(执行董事会)解释的拘束力。哥尔德认为基金解释对成员国有拘束力。在International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V.All America Cables and Radio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认为“美国政府受基金执行董事会的拘束。”但是,也有学者怀疑基金解释的效力。曼恩认为这一决定在英国并没有法律效力,戴赛和莫里斯认为基金解释只具有极强的说服力(strong persuasiveauthority)。
笔者认为,基金执行董事会的解释应是有拘束力的。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权是基金赋予的,是成员国加入基金时所予以接受的。根据基金协定第二十九条(b)的规定,执行董事会的决定视同理事会决定,理事会为基金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成员国应予遵守。而且,即使成员国对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有异议,在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前,基金在认为必要时也可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执行。这也说明了基金对执行董事会解释效力的认可。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1949年的决定明确了第八条2(b)优于成员国冲突规范(包括其公共秩序)的原则,这也基本为成员国法院所接受,欧洲大陆国家与英国并没有因法律体系不同而持相反意见。比如在De Boer, WidowMoojen V. Von Reichert一案中,法国法院首先承认第八条2(b)第一句优于传统的冲突规则,在讨论了第八条2(b)以及基金的解释后,法院指出:“(法国)法院不能以(荷兰)外汇管制法违背法国公共秩序或外国法院未能遵守法国冲突规范为理由而否认荷兰法院判决的效力。”
尽管基金成员国法院并不否认第八条2(b)优于其所在国冲突规范与公共秩序的效力,第八条2(b)在实际施行起来结果并不令人满意,即一国外汇管制法在其它成员国发生效力仍存在障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第八条2(b)条文的模糊不清、含义不明。比如,什么是“外汇合同”(exchange contract),何为“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involve thecurrency of any member)基金并未作出解释,这就为成员国出于自身利益需要,逃避第八条2(b)义务,拒绝承认其它成员国外汇管制法打开了方便之门。接下来我们就分析一下有关第八条2(b)关键词语解释中的一些问题。
二、第八条2(b)关键词语的解释
事实上,几乎第八条2(b)的每一个词都需要解释。这些需要解释的关键词语为:
1、外汇合同(exchange contract)。外汇合同指何种类型的合同,其范围包含哪些合同在内?对这个词的解释影响到第八条2(b)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如果外汇合同范围很窄,那么第八条2(b)适用的范围也小;如果外汇合同范围较宽,则第八条2(b)适用范围也大。由于基金没有解释,各国法院便趁机作出有利于本国利益的解释,其结论也大相径庭,学者们也持不同的观点。
从各国法院的实践以及学者观点来看,对外汇合同的解释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狭义解释,一种广义解释。
(1)狭义解释。狭义解释认为外汇合同只包括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的合同。狭义解释是一种有利于合同债权人(creditor-oriented)的解释,其结果是适用于第八条2(b)的合同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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