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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制与外汇合同―――基金协定第八条2(b)之研究

外汇管制与外汇合同―――基金协定第八条2(b)之研究


张智勇


【关键词】无
【全文】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二节(b)款(Article Ⅷ,section 2(b)以下”第八条2(b)”)是一条非常特殊的条款。该条全文如下: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的外汇合同,如与该国所维持或实施的并且与本协定(指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笔者注)一致的外汇管制法规相抵触时,在任何成员国境内均不可执行。此外,各成员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制法规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法规应符合本协定。从这一条文的内容看,它一方面赋予了基金成员国外汇管制法规以域外效力,同时还影响外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半个世纪以来,有关第八条2(b)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各国法院的作法与学者的观点也大相径庭,尚未形成统一的解释与看法。笔者拟在研讨相关案例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之管见,以期就正于法学界。
  
  一、第八条2(b)的意义与效力
    从第八条2(b)的条文看,其目的在于使基金成员国的外汇法为其它成员国所承认并在其它成员国境内产生效力,从而使该国外汇法得以更有效执行。虽然基金的宗旨之一是“协助建立成员国间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并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基金协定仍允许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实施外汇管制,基金协定中有关外汇管制的条款有:(1)第六条第三节允许成员国毋需经基金批准而对国际资本转移实施管制,但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性交易的支付与转移;(2)第八条第二节(a)款规定成员国经基金批准后可限制经常性交易的支付与转移;(3)第十四条允许采取过渡措施的成员国维持或根据情况修改其成为基金成员国时对经常性交易的支付与转移所实施的限制而无需得到基金批准。
    按照传统的冲突法理论与实践,一国法律要为它国所承认并适用,是通过它国冲突规范来实现的,即它国的冲突法指向该国法律时才得以适用。比如,按照英国法,如果外国外汇管制法为合同准据法或履行地法,则合同债务可按该法规定处理。显然,如果其它成员国冲突法指向的准据法并非某国外汇管制法,则该国外汇法便无法在其它成员国适用。另外,即便其它成员国冲突法指向的准据法为某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其它成员国也可以该国外汇法违背本国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适用。因此,按照传统作法,一国外汇管制法要为他国承认并适用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事实上,在基金协定订立之前,一些国家经常借助于冲突规范来拒绝执行其它国家的外汇管制法。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基金第八条2(b)的目的要得以实现,需要排除冲突规范、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法律障碍,需要明确第八条2(b)与成员国冲突规范、公共秩序的关系,需要明确成员国(包括其法院和行政当局)所应承担的义务,而这在第八条2(b)中找不到答案。基金执行董事会于1949年6月10日作出了一项决定(第446-4号)(以下简称“基金1949年决定”),确立了以下原则
    ①第八条2(b)约束所有基金成员国,不论该成员国为接受第八条义务的成员国还是接受第十四条过渡安排的成员国。
  ②涉及任何成员国货币的外汇合同,如违背该国实施的与基金协定相一致的外汇管制法规,则该外汇合同的当事方将得不到其他成员国法院或行政当局对履行该合同的援助,即合同债务不会被成员国法院或行政当局强制履行,比如成员国法院或行政当局不得颁发合同履行令状或对因债务不予履行而受损失的另一方予以赔偿。
    ③如果上述合同当事方寻求强制履行合同债务,则受理该案的法庭不得以其它成员国实施的与基金协定一致的外汇管制施法规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承认该国外汇管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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