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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与税收制度:欧盟的法律与实践

  2、消除成员国税法中基于国籍的歧视
  《共同体条约》关于服务、人员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核心是要消除成员国基于国籍的限制。在所得税法中,一个基本概念是区分“居民”和“非居民”。居民纳税人需要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向该国纳税,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当地所得向该国纳税。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税收负担不同,国内税法的通行作法是非居民不享有居民的某些税收优惠。不过,尽管居民和非居民的确定不以国籍为标准,但事实上非居民大多为外国人。因此,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共同体法关于消除歧视的规定,提高了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税收优惠的要求。以Schumacker案为例:
  根据德国税法,已婚的非居民纳税人不能享受给予已婚居民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要按未婚纳税人纳税。
  舒马赫先生是比利时国民,与其妻子和孩子居住在比利时,但在德国受雇工作。这样舒马赫先生在德国就不能享受已婚居民纳税人的优惠。由于舒马赫先生在比利时没有可税收入,因此他不能享受比利时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减免优惠。舒马赫先生认为他应当享有给予德国已婚纳税人的优惠。
  欧洲法院认为德国法的规定虽然不是以纳税人国籍为标准实施的,但这种作法通过区分居民和非居民而拒绝给予非居民以税收优惠,就会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非居民大多为外国人。因此,只给予一个成员国的居民以税收优惠的作法就构成基于国籍的间接歧视。
  欧洲法院也承认,一般来讲,成员国不给予非居民某些给予居民的税收优惠并非歧视,因为居民和非居民的情况不同。不过,本案中,非居民在受雇工作的成员国获得其大部分收入,在其居住国没有什么收入,故其居住国不给予税收优惠。此时,在德国,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没有实质区别,德国没有理由给予不同税收待遇。因此,在非居民在非其居住国的成员国获得其个人或家庭大部分收入时,其个人和家庭状况不被工作国和居住国考虑就构成歧视。
  
  四、欧盟对外税收关系
  以上对欧盟在间接税和直接税方面的法律与实践进行了论述。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制度是适用于欧共体或欧盟内部(intra community)的,或者说是作用于成员国之间的。事实上,这只是欧盟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欧盟税法还包含其对外关系一面,即欧盟成员国和欧共体针对第三国的税收法律制度。
  由于欧盟成员国仍享有税收主权,因此广义的欧盟对外税收关系就呈现出成员国国内法、成员国与第三国的国际条约、共同体与第三国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等多个层次。前两方面以直接税为主,共同体层面的对外关系以关税同盟为主。
  (一)、成员国国内法与第58条
  《共同体条约》第58条第1款(a)项规定,第56条(即资本自由流动)不损害成员国实施关于依据居住地或投资地不同而区分纳税人的税法的权利。这实际上仍然认可成员国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的区别对待。这样,成员国的国内税法也会影响到共同体外的人员、服务或资本在共同体或成员国内的税收,比如共同体外的外国人作为某一成员国的非居民要在该国纳税。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国税法不需要遵从共同体法关于有关自由流动的规则:
  1、第58条第(1)款(a)项的适用要结合《欧洲联盟条约》的第7号声明,即第58条第(1)款(a)项条所指的适用仅限于截至1993年底合法的税法。所谓合法是指符合共同体法。也就是说,某些成员国的税法如果违反了共同体关于服务和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则,也不能适用。从欧洲法院的判例看,如果成员国某项税收措施违反了关于服务自由的规则,即使其同时违反了资本流动规则,欧洲法院一般也不再予以审查,因为违反服务自由就足够裁决成员国措施违反共同体法。
  2、第56条和第58条(1)款(a)项并没有允许成员国采取基于国籍的歧视,也就是说并没有允许成员国税法对共同体外的第三国国民实施歧视。因此,第三国国民可以主张与共同体成员国国民相同情况下的同等待遇。
  3、在第58条第(1)款(a)项能够适用的场合,即成员国税法的某些规定不在共同体法管辖的范围内,其作法不是基于国籍而是针对纳税人的居住或投资状况适用不同规则,也应当遵循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即不能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武断的歧视或伪装的限制。如何判定某种作法是否为“歧视或伪装的限制”呢?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体条约》第30条的措辞与第58条类似。《共同体条约》第30条允许成员国背离不得实施货物贸易数量限制的义务(第28条和第29条),但限制不能成为“武断的歧视或伪装的限制”。因此,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条约》第30条的解释理念可供借鉴。欧洲法院对该条进行狭义解释,限制其适用范围:成员国要举证其限制措施能够为共同体法支持;如果存在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成员国就不能采取限制性大的措施;如果未对国产品采取相同措施,成员国也将败诉。考虑到欧洲法院遵循先例的特点,其对第30条的严格解释也会适用于第58条第(1)款(a)项。
  
  (二)、成员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在所得税领域,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签订了大量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些税收协定不属于共同体法的范畴,但属于成员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至于国际税收协定在成员国国内法中的地位,要依据成员国宪法确定。由于共同体法具有最高效力,成员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需要考虑共同体法的影响。
  1、国际税收协定与共同体法的关系
  根据《共同体条约》第307条(原234条),成员国与非成员国的税收协定因其是否在《罗马条约》签字前生效而有区别:
  (1)一国与第三国之间存在《罗马条约》签字前业已生效的税收协定,但该国随后成为共同体成员国,成员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依然有效,即使与共同体法冲突,但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消除冲突。
  (2)第307条对成员国与第三国在《罗马条约》后的新缔结的税收协定没有规定。新税收协定与共同体法冲突时,成员国则有义务消除冲突。这意味着共同法优于成员国国内适用的税收协定。不过,税收协定仍为第三国适用,因为它们不受共同体法的约束。
  成员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不能与共同体的二级立法相冲突。
  指令可强制成员国替代税收协定的条文,也可排除税收协定的适用,其法律后果与条约和共同体根本法冲突相似。这样,税收协定在与指令冲突的范围内不适用。
  
  2、欧洲法院的实践
  欧洲法院有权解释共同体法,但成员国间的税收协定属于成员国法律的范畴。因此,欧洲法院是否有权解释成员国间的税收协定是存在疑问的。不过,欧洲法院仍然在一系列案例中分析了成员国缔结的税收协定与共同体法的关系。
  比如:在圣·戈贝恩公司案(Saint-Gobain)中,德国和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德国居民公司从境外收取股息的税收优惠,但不给予其他成员国居民公司在德国的常设机构。欧洲法院认为其他成员国在德国的常设机构与德国居民公司没有实质区别,德美税收协定的作法违反了共同体给予服务或开业自由的规则,德国应给予其它成员国在本国的常设机构以该国与第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给予德国居民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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