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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市场与税收制度:欧盟的法律与实践

  二、货物自由流动与税收法律制度
  从税收角度考虑,为保证货物自由流动,需要消除成员国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收保护国产品。为此,《共同体条约》为成员国设定了明确的法律义务。欧洲法院则通过司法判例明确了这些规则的含义。
  (一)、立法层面
  1、《共同体条约》的框架
  《共同体条约》关于货物自由流动的法律框架是这样设计的:首先,第23-25条(原第9-12条)禁止成员国对进出口产品征收关税或者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其次,第90-93条(原第95-99条)禁止成员国通过歧视性的税收对国产品实行保护;再次,由第28-31条(原第30-37条)禁止成员国采取数量限制或者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来减少产品的进口;此外,国家对本国特定行业的补贴也可对货物自由流动设置障碍,因此第87-89条(原第92-94条)就对国家补贴的给予进行了规范。最后,私人间对市场的垄断和分割同样能限制货物的自由流动,因此共同体有关竞争的法律规则也是保证货物的自由流动所必需的。
  2、二级立法
  除了《共同体条约》的上述条款外,《共同体条约》第93条(原第99条)还赋予共同体理事会制定协调成员国税法的二级立法的权利:“共同体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应当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在会商欧洲议会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后,为内部市场的建立和市场功能的需要,采取协调关于流转税、营业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立法的措施。”这是共同体协调成员国间接税的法律依据。《共同体条约》的25条和90条则是协调关税和国内流转税的直接法律规定。
  共同体协调成员国间接税的第一个指令是关于资本募集间接税的。该指令目的在于协调成员国对公司募集资本(比如公司成立、增资)征收的资本税(capital tax)。从1986年开始,成员国可以决定是否对该指令适用范围内的资本募集交易征收资本税,如果征收,税率不得超过1%。
  在资本税指令之后,共同体开始颁布指令协调成员国的增值税(VAT)和消费税(exciseduty)。
  增值税制度于1967年被共同体引入,并且作为共同体财政来源之一。共同体从1977年开始协调增值税,并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指令,确定了共同体的增值税制度。从1993年起,随着单一市场的建立,成员国内部货物流动没有了“进口”概念,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停止征收。成员国的标准增值税率为至少15%。私人在另一成员国购买东西返回本国根据当地税率和条件纳税,返回本国时不需再纳税(即消费地征收)。不过,对公司来讲,仍然是产地征收和消费地征收并行。
  从1993年起,共同体开始协调烟、酒和汽油的消费税。征税采用消费地征收,并设定了最低税率。烟酒和汽油产品可在共同体内自由流动而无需缴纳消费税,消费税在产品被用于家庭时按照消费地税率缴纳。
  
  (二)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
  在消除货物自由流动的税收障碍方面,欧洲法院的司法作用体现在:(1)赋予《共同体条约》相关条款以直接效力。比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Loose案中裁决第25条具有直接效力,而第90条自1962年1月1日起也具有了直接效力。(2)解释《共同体条约》中关键词语的含义,使其具有操作性。第25条和第90条为成员国设定了关税和国内税方面的法律义务。但是,何为“关税”、何为“歧视性国内税(internal tax)”,《共同体条约》本身没有规定,而这对成员国遵守义务和共同体条约的适用非常重要。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其含义。
  1、“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的含义
  《共同体条约》第25条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至于何种关税或捐税属于被禁止之列,欧洲法院的判定标准是关税或捐税的效果(effect),而不问征税的目的(purpose)。
  在Commission v. Italy 案中,欧洲法院阐明了这一标准。同时欧洲法院还在该案中就“货物”的含义作了说明。
  在该案中,意大利对文物出口征税。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意大利违反了共同体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以及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的法律规定。意大利抗辩到,文物不属于“货物”范畴,而且征税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财政收入,在于保护文物。
  欧洲法院认为“货物”应理解为可用金钱标明价值并用于商业交易的物品。文物具有这样的特征,属于“货物”。此外,共同体法律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以及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捐税。捐税由于能够改变货物的价格,因此具有与关税同样的限制货物自由流动的作用。共同体法关注的是消除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没有就其是否具有财政性质而作区分。
  第25条不仅禁止关税,还禁止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理由很简单,如果只是禁止关税,那么成员国就可以借助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来限制货物贸易,规避共同体法设定的义务,从而影响关税同盟和共同市场的建立。
  2、禁止采用歧视性国内税保护国产品
  《共同体条约》第90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其它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超过对类似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 第90条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它成员国的产品征收任何具有间接保护其它产品作用的国内税”。
  在Commission v. France案中,欧洲法院认为第95条(即现在的第90条,下同)的作用在于补充关于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捐税的条款。该条的目的在于:通过取消所有形式的歧视进口产品的国内税,确保成员国之间货物按照正常的竞争条件自由流动,使得税收在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竞争方面保持中性。第95条第1款侧重于比较进口产品和类似的国产品的税收负担,而第95条第2款则侧重于国内税的保护作用。第95条第1款中的“类似产品”应当进行广义解释。“类似”应理解为产品具有类似的特征和满足消费者的共同需求,或者说产品具有类似的和同等的用途。第95条第2款禁止对与进口产品相竞争的国产品采用任何形式的间接税收保护,即使产品之间是部分、间接或潜在竞争的,而不必一定是第95条第1款中的类似产品。
  第90条的目的在于确保正常的竞争条件,取消所有对共同市场货物自由流动构成阻碍的财政性限制。但是,该条并不禁止成员国对从其它成员国进口的产品征收国内税,只要国内没有类似产品或者需要保护的其它产品。
  3、“关税”和“国内税”的区分
  第23-25条和第90-93条属于两类规则:根据第25条,成员国根本就不能征收关税或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如征收的话,该措施本身就是非法的。但是,第90条并不禁止成员国征收国内税,即国内税本身并不一定是非法的,除非该税收措施对进口产品进行了歧视或者是对其它产品提供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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