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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上述案例说明,尽管欧洲法院认为可根据GATT审查共同体立法,但事实上,欧洲法院一般会裁决共同体立法没有违反WTO/GATT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关于直接效力协议的案件中,是共同体成员国的立法而非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受到挑战。#a#﹝#/a#69﹞因此欧洲法院利用直接效力这一武器来促使直接效力协定的缔约方履行义务,促进共同体经济一体化。而WTO/GATT的目的和性质则不同于直接效力协定,欧洲法院也就不乐意给予其直接效力。国际协议与共同体条约和共同体二级立法的区别是不容忽视的。共同体条约和二级立法属于共同体内(intra-Community)的法律规范,处理的是共同体和成员国的关系。尽管共同体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协议被视为共同体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它们处理的是共同体和协议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四、结论
  欧洲法院建立和发展的直接效力原则在共同体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欧洲法院给予共同体条约、共同体二级立法以直接效力。欧洲法院甚至给予某些联系协定以直接效力。
  但是,欧洲法院以1947GATT具有很大弹性为由为否决了其直接效力。1947GATT条文的弹性特别表现在其赋予缔约方偏离规则和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措施的权利,以及争端解决方面。
  随着WTO的成立,1947GATT升级为1994GATT,其弹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但是,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表明WTO/GATT的改进并不能使其偏离先前对1947GATT的立场。欧洲法院承认WTO协议不同于1947GATT,特别是其加强了保障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但欧洲法院认为谈判的精神和条文的弹性依然存在于1994GATT中。因此,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94GATT以直接效力。
  不过,欧洲法院拒绝GATT的直接效力还有判决背后的政治和经济原因。欧洲法院更关注共同体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共同体能够利用GATT缺乏直接效力作为盾牌来抗辩个人对其作法违背GATT规则的批评。共同体还能够利用GATT规则与其它WTO成员进行谈判。
  WTO协议的功能和目的确实不同于共同体法律制度。但是,不论欧洲法院是否赋予WTO/GATT以直接效力,共同体立法都应当与WTO协议一致,共同体应当履行其在WTO协议下的义务。因为不论GATT是否具有直接效力,都不能影响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保证遵守GATT义务,只不过给予GATT直接效力将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注释】 
原文发表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2期。

1﹞一般来讲,“欧洲联盟法(欧盟法)”和“欧共体法”或“共同体法”是通用的,因为欧共体法是欧盟法的核心。但是,严格地讲,欧盟法的范畴比欧共体法广泛。欧共体法是指以《欧洲共同体条约》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包括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欧盟法除包括欧盟第一个支柱――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之外,还包括欧盟其它两个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CFSP) ”和“刑事领域的警务和司法合作(Police and Judicial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等方面的法律,也包括欧盟成员国这两方面的相关立法。需要指出的是,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前,第三支柱原先为“司法和内务(Justice and Home Affairs—JHA)”合作。但《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了《欧洲联盟条约》,司法和内务合作的一部分内容并入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剩余的部分经补充后改变为刑事领域的警务和司法合作。本文中,欧共体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欧共体法具有不同于欧盟其他两个支柱下法律的特点。其他两个支柱下法律具有政府间国际合作法律的性质,而欧共体法具有超国家法律的特点。欧共体法的超国家性突出体现为欧共体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本文中,欧共体法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法”和“欧共体法”的含义是相同的。

2﹞共同体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supremacy)。最高效力是指共同体法的效力优于其成员国的国内法。正如欧洲法院在Simmenthal案(case 106/77, ECR 629)中所指出的:就欧共体基础条约的条款、欧共体机构制定的可直接适用的措施和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来讲,前者不仅仅在其生效之日起就使得成员国国内法中与之相抵触的条文自动不适用,而且还优先于每个成员国境内所适用的法律,并且排除了成员国采用与共同体法所不一致的新的立法措施的可能。

3﹞需要指出的是,直接效力和直接适用(direct application)的含义是不同的。直接适用是指共同体法可在其成员国直接成为法律并适用,无须成员国采取任何实施措施。直接适用是共同体法产生直接效力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可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规范都一定具有直接效力。可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规范还需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产生直接效力。参见T. Winter ‘DirectApplicability and Direct Effect: Two Distinct and Different Concepts inCommunity Law’ (1972) 9 CMLRev. p425和Pavlos Eleftheriadis ‘TheDirect Effect of Community Law: Conceptual Issues’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1996(10), p205。不过,在实践中,欧洲法院对直接效力和直接适用是替代使用的。正如总法务官(Advocate General)Mayras 在Reyners v. Belgian State(case 2/74 ECR 631)所陈述的:“可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规范是在成员国产生效力的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为个人主体创设可在法院援引的权利。”

4﹞Case 26/62, NV AlgemeneTransport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e v. Nederlandse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ECR 1.

5﹞在欧洲联盟成立后,欧洲经济共同体更名为欧洲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更名为《欧洲共同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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