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由于共同体条约优于GATT,排除GATT的直接效力也意味着成员国法院不能适用GATT规则来审查成员国国内法,而应当根据共同体条约。这就使保证了共同体条约的实施优先于GATT。欧洲法院毕竟是欧洲共同体的法院,而非WTO/GATT的法院,对GATT规则进行解释并非其任务。
(2)欧洲法院想让共同体充分利用WTO协议,即使共同体违背了相关规则。
如果在GATT的专家组裁定共同体违反GATT规则之前,欧洲法院就要求共同体撤销其违背GATT的措施,这样共同体就会被剥夺对其措施引起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权利。也就是说,法院根据直接效力作出的裁决将使撤销违背GATT规则的措施成为唯一的救济方式,从而否认共同体有权对其违背GATT义务的作法作出补偿。这将限制共同体政策的决策。由于GATT规则具有广泛的经济影响,限制共同体的决策或者限制共同体作出补偿,也会不利于GATT的运行。#a#﹝#/a#63﹞
事实上,这是欧洲法院对1947年争端解决机制态度的延续。在1947GATT下,争端缔约方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如果1947GATT具有直接效力,则共同体个人就可要求欧洲法院作出共同体规则违反GATT规则的裁决,而欧洲法院也有权这样作。在欧洲法院判定共同体规则违反GATT的情况下,共同体应当履行欧洲法院的判决,从而共同体就不能再通过阻止专家组报告通过的作法进一步与其他缔约方谈判。
(3)欧洲法院的裁决考虑到了共同体WTO/GATT直接效力的态度。
共同体委员会反对WTO/GATT具有直接效力。共同体委员会认为,直接效力意味着自然人、法人可在国内法中援引WTO协议。美国和共同体的其它许多贸易伙伴已经明确表示不给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如果不明确在共同体中排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共同体和其它国家在履行义务方面就会存在严重的不平衡。#a#﹝#/a#64﹞
在笔者看来,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在WTO/GATT中的特殊地位也是欧洲法院拒绝给予GATT直接效力的一个因素。在1947GATT中,共同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缔约方,共同体成员国是缔约方。在WTO中,共同体和其成员国都是法律意义上的WTO成员。1947GATT只涉及货物贸易,而WTO则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在1947GATT框架下,欧洲法院都不给予其直接效力,更何况更为复杂的WTO体制。根据欧洲法院的第1/94号意见,在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共同体和成员国享有共享权限。这不同于单纯的1947GATT下的货物贸易法律框架,这意味着成员国的利益不容忽视。如果给予WTO协议以直接效力,则直接影响成员国对WTO协议实施的自主权。
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不久,WTO的一个专家组在其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报告中也表明了其对1994GATT的意见:“在直接效力原则下――该原则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广泛存在并且存在于特定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成员国应负的义务被解释为可为个人创设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GATT还是WTO,从来没有被GATT/WTO的机构如此解释为可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制度。因此,GATT/WTO并没有为其缔约方或成员以及其国民创设新的法律秩序”。#a#﹝#/a#65﹞
(4)GATT的直接效力问题应当放在欧共体法的总体法律框架中理解。
GATT的直接效力与共同体及其成员国遵守GATT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直接效力关注的是GATT能否为共同体成员国个人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而共同体和成员国遵守GATT义务是源于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当然,如果GATT具有直接效力而共同体或成员国违背了GATT规则,则个人可根据直接效力向成员国法院申请救济。不过,有关共同体或成员国履行GATT义务的诉讼还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而不仅仅限于先行裁决程序。根据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构、成员国和一定条件下的个人可按照第230条(原第173条)的规定直接到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提起诉讼,比如宣告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无效;共同体委员会可根据第226条(原第169条)、成员国可根据第227条(原第170条)的规定到欧洲法院对一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义务提起诉讼。鉴于共同体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国际协定属于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同样也应适用于GATT。因此,在这3种程序的诉讼中如果依据的法律为GATT规则,则涉及到共同体或成员国履行GATT义务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以GATT规则作为审查共同体或成员国立法合法性的基础。而且这3种程序以GATT规则作为审查成员国立法就不是直接效力的问题。这就涉及到GATT的间接效力问题。
(四)GATT的间接效力
间接效力是欧洲法院给予指令以直接效力的方法之一#a#﹝#/a#66﹞,是指按照指令来解释国内法。至于GATT,间接效力可理解为按照GATT条文来解释共同体立法。
尽管欧洲法院建立起了根据一个国际协议审查共同体立法有效性和该协议的条文能够为个人在成员国法院所援引的关系,欧洲法院还是在一些案件中指出可以根据GATT来审查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因为至少在理论上,GATT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与根据GATT审查共同体法的效力无关。
在Fediol III案#a#﹝#/a#67﹞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第3条可被用于解释共同体新商业政策工具规则中“非法商业作法”的含义,因为该规则要求共同体遵守其国际义务。但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措施并不构成“非法商业作法”。
在Nakajima案#a#﹝#/a#68﹞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的反倾销守则可被用作审查根据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确定的倾销幅度的合法性的基础,因为该规则的通过是为了履行共同体的国际义务,而该义务要求共同体遵守关贸总协定。但是,欧洲法院判定共同体没有违背GATT反倾销守则。
在Portugal v. Council案中,总法务官Saggio认为象WTO那样的国际协议应当作为审查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基础,即使其缺乏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则认为:只有在共同体试图实施其在WTO下的特定义务时,或者共同体措施明确提及了WTO协议的特定条文时,欧洲法院才根据WTO的规则审查共同体措施的合法性。但是,欧洲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葡萄牙的申请,认为葡萄牙关于本案争议的决定违背WTO规则和基本原则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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