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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在T. Port案#a#﹝#/a#52﹞中,德国的法院根据先行裁决程序,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寻求3个问题的解答,而第3个问题就是1994GATT条文的直接效力。这些问题产生于T. Port公司――一个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进口商要求汉堡关税当局退还对其从厄瓜多尔进口的香蕉征收的关税而提起的诉讼。总法务官Elmer在其意见中否决了1994GATT的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对此依然保持沉默,认为第3个问题的回答,只有在第1、第2个问题的答案为肯定时才有必要。鉴于判决书中第65段对第1、第2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因此,就没有必要回答第三个问题。
  但是,在HermèsInternational#a#﹝#/a#53﹞案中,总法务官Tesauro指出了WTO协议的革新,认为对旧的1947GATT的发展将能够使欧洲法院改变其对GATT直接效力的看法。他指出WTO协议的条文能够具有直接效力。但欧洲法院依然对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保持沉默。
  
  2.Portugalv. Council案
  在Portugal v. Council案#a#﹝#/a#54﹞中,欧洲法院第一次表明了其观点:WTO协议不具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并不准备偏离其自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始建立的判例法。#a#﹝#/a#55﹞
  1996年5月3日,葡萄牙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现在为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向欧洲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共同体理事会于1996年2月26日作出的96/386号决定#a#﹝#/a#56﹞无效。该决定是关于共同体与巴基斯坦、共同体与印度之间的纺织品市场准入的谅解备忘录签署事宜的。
  总法务官Saggio在其1999年2月25日的意见中明确表示了其对欧洲法院以往作法的反对――即挑战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权利应当取决于关贸总协定是否具备直接效力。他争辩到:国际协定,比如WTO协议,应当作为审查共同体立法合法性的基础。但是,欧洲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
  欧洲法院承认WTO协议不同于1947GATT,特别是其强化了1947GATT的保障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但是,欧洲法院指出WTO体制仍特别重视缔约方之间的谈判。
  接着欧洲法院分析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欧洲法院注意到补偿和暂停实施减让义务是DSB的建议或裁决在合理期限内未被执行时的临时救济措施。但是,如果WTO的成员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DSB的建议或裁决,仍可同诉诸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进行谈判,以期达成能彼此接受的补偿。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要求司法机构停止适用与WTO协议不一致的国内法将产生剥夺缔约方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根据第22条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即使这种协议是临时性的。
  欧洲法院又分析了WTO协议的序言,指出WTO协议如同1947GATT一样,建立在旨在达成对等和互惠安排的谈判基础上。因此WTO协议不同于“共同体与非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建立非对称义务或创立特殊一体化关系的协议,就象法院在Kupferberg案中被要求的解释的那种协议”。
  欧洲法院还指出:
  某些缔约方,作为共同体最重要的商业伙伴,业已根据WTO协议的目的和管辖事项作出决定:国内司法机构在审查国内法的合法性时将不适用WTO协议。
  但是,共同体贸易伙伴的这些非对等的作法,将导致WTO规则的非一致适用。而建立在对等和互惠安排基础上的WTO协议不同于本判决第42段所提及的共同体缔结的协议。#a#﹝#/a#57﹞﹞  综上所述,考虑到其性质和结构,WTO协议原则上不属于欧洲法院审查共同体机构立法合法性时所要适用的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是一个成员国提起诉讼,而非个人。因此本案并不涉及Eeckhout观点中为个人创设权利的第一种直接效力,但是与审查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有关。不过,从欧洲法院判决的理由仍可以看出欧洲法院拒绝1947GATT直接效力的理由依然为欧洲法院所坚持。
  3.评论
  笔者认为,欧洲法院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因为1947GATT中某些欧洲法院据此拒绝其直接效力的特征,在1994GATT中依然存在:
  WTO协议的序言与1947GATT的序言类似。这说明WTO/GATT与1947GATT一样,并不试图建立共同体成员间的那种内部市场。WTO依然是其成员进行政府间谈判的场所:“WTO应为其成员就本协议附件中的各协议下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谈判提供场所。WTO还应当为其成员关于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为部长会议通过的谈判结果提供实施框架。”#a#﹝#/a#58﹞
  在保障措施协议中,WTO的成员仍可自己决定“严重损害”的存在:“一个成员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确认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国内生产绝对或相对增加,并对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a#﹝#/a#59﹞尽管保障措施协议建立了一个保障措施委员来监督保障措施的使用,但该委员会或其它WTO成员并不能阻止一个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此外,根据1947GATT实施的保障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下还能够存在一定年限。#a#﹝#/a#60﹞这意味着1947GATT保障条款区别于直接效力协议保障条款的特征依然存在于1994GATT中。
  尽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于1947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作为1947GATT特征的谈判,并没有从1994GATT中消失。总法务官Cosmas在Affish案中的意见中认为DSB的准司法性可能会被WTO协议的第9条所抵销了,因为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作为所有成员参加的政治性机构――有解释WTO协议的专有权限。#a#﹝#/a#61﹞
  除此之外,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94GATT直接效力仍然有其他方面的原因:
  (1)在个人利益和共同体利益的平衡方面,欧洲法院更注重保护共同体的利益。
  否决GATT的直接效力将使得个人借助GATT规则来挑战共同体立法的合法性成为不可能。总法务官Tesauro在Hermes International案中争论到承认直接效力应当与对等原则的适用结合起来。如果共同体承认了WTO协议的直接效力而其它WTO成员不这样作,那么与第三国竞争者相比,共同体个人将处于劣势。因为第三国竞争者可在共同体成员国援引WTO的规则,而共同体个人在第三国则不能援引WTO协议。
  但是,这样的争论并不具有说服力。欧洲法院在Kupferberg案#a#﹝#/a#62﹞中指出:协议缔约方一方的法院认为某些协议条款能够直接适用而另一缔约方的法院持相反看法,这本身并不说明协议的实施缺乏对等。否决1994GATT的直接效力反映了欧洲法院更加注重共同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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