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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在Schluter案#a#﹝#/a#24﹞中,共同体农业规则被控违反了1947GATT第2条。欧洲法院拒绝给予该条直接效力,并再次提及了1947GATT条文的弹性。该案判决的第29段与InternationalFruit Company案中判决的用语是一样的。
  在SIOT案#a#﹝#/a#25﹞中,欧洲法院认为1947GATT第5条第3款不能直接适用。欧洲法院在该案中也提及了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既然该条文由于本法院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中陈述的原因而不能在共同体法律框架中产生直接效力……”
  在SPI&SAMI案#a#﹝#/a#26﹞中,欧洲法院引用了其在InternationalFruit Company案、Schluter案的判决,判定1947GATT第1条第2款、第2条、第5条、第6条和第8条都不具有直接效力。
  在Germany v. Council案#a#﹝#/a#27﹞中,欧洲法院运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和上述案例作为先例否决了1947GATT的直接效力。欧洲法院重述了其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中分析的1947GATT的特征:
  法院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这些特征得出共同体内的个人不能在成员国法院根据关贸总协定来挑战共同体法案效力的结论,而关贸总协定的这些特征又同时排除了法院在审理成员国根据共同体条约第173条第1款#a#﹝#/a#28﹞﹞提起的诉讼中采用关贸总协定的条文来评判一项共同体规则合法性的可能。
  关贸总协定的上述特征表明其条文内容不是无条件的,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精神、整体结构和其条文,也得不出其条文能够在缔约方直接适用的结论。
  
  综上所述,欧洲法院审查1947GATT的直接效力时所采用的方法论与其审查联系协定等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所采用的方法是类似的――考查协定的精神、整体结构和条文。欧洲法院基于1947GATT条文的过度弹性而拒绝给予其直接效力。1947GATT条文的过度弹性特别体现在其保障条款(第19条)和争端解决程序(第22条和第23条)等方面。
  
  (二)学术争论
  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47GATT直接效力的作法招致了很多批评。有观点认为1947GATT与欧洲法院赋予直接效力的那些协定(以下称为“直接效力协定”)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直接效力协定也包含与1947GATT类似的保障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a#﹝#/a#29﹞
  为此,有必要研究1947GATT和直接效力协定中的保障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的异同。
  1.保障条款
  1947GATT第19条的弹性是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47GATT直接效力的原因之一。但是,有观点认为直接效力协定中也有类似的保障条款。#a#﹝#/a#30﹞但是,仔细分析欧洲法院的相应案例,会发现直接效力协定中的保障条款与1947GATT的保障条款不同。
  在Kupferberg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葡萄牙-欧洲经济共同体自由贸易协定的保障条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而且是在由争端双方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予以考虑后适用。
  在Sevince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援引土尔其联系协定中保障条款的条件只能是:就业市场出现的紊乱将会严重危及生活水准或者特定地域、职业的就业。
  从上可以看出,上述协定中的保障条款在适用时存在一些限制条件。但是,这些协定条件在1947GATT的保障条款中是找不到的。#a#﹝#/a#31﹞根据1947GATT的第19条,缔约方有实施保障措施的自由,缔约方同时还有权认定采用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严重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是否存在。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被要求在实施措施前通知将因此受到影响的缔约方,但在紧急情况下,保障措施也可在磋商前实施。
  总法务官Darmon就曾指出了土尔其联系协定中的保障条款与1947GATT保障条款的区别#a#﹝#/a#32﹞:首先,前者的实施条件比后者跟为严格;其次,前者是协定规则的例外,而GATT的保障条款看起来是GATT的具有弹性的整个体制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很难将其认定为规则的例外,或者是不构成该系统的组成部分。
  
  2.争端解决机制
  1947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是欧洲法院拒绝其直接效力的另一个原因。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直接效力协定也包含类似于1947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a#﹝#/a#33﹞但这些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同的。
  1947GATT下的争端解决程序仍以争端缔约方的谈判为主。争端缔约方甚至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样,如专家组报告认定共同体违反GATT规则,共同体可以通过阻止专家组报告通过的作法来促使其他缔约方继续进行谈判。但是,在欧洲法院赋予直接效力的协定中,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a#﹝#/a#34﹞
  
  3.判决背后的因素
  直接效力协定与1947GATT的不同可以解释为什么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47GATT以直接效力。事实上,下列因素也是欧洲法院拒绝给予1947GATT直接效力的原因,尽管这些原因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书中是找不到的。
  (1)1947GATT与直接效力协定本质上的不同
  1947GATT的序言表明对等和互惠是缔约方消减贸易壁垒和取消国际贸易中歧视性作法的基础。但是,直接效力协定却旨在促进共同体和其协定伙伴的经济一体化。因此,直接效力协定的性质使它们更容易产生直接效力。#a#﹝#/a#35﹞从Bresciani案、Kupferberg案和Sevince案中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给予直接效力的那些协定旨在建立比1947GATT程度更高的经济合作。雅温得协定给予产自非加太国家而进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以非对等的免税待遇。葡萄牙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的自由贸易区协定目的在于消除二者之间所有的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土尔其联系协定要建立关税同盟的则是比自由贸易区更高级别的一体化。
  
  (2)共同体在1947GATT中的地位与其在直接效力协定中的地位不同
  共同体与其在直接效力协定下的缔约方具有历史上的联系,而这种关系在1947GATT的缔约方中是不存在的。比如,在欧洲法院审理Kupferberg案时,葡萄牙已经提出了加入共同体的申请。雅温得协定下的非加太国家则与共同体成员国有历史上的关系。
  共同体在1947GATT中的地位则与此不同。1947GATT是一个多边协定,而直接效力协定是双边协定。直接效力协定的缔约方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要比共同体弱,也就是说,共同体实际上具有支配地位。共同体具有对直接效力协定的其它缔约方的政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能力,即使那些协定不具有直接效力。#a#﹝#/a#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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