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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贸总协定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

  该协定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自由贸易体制。该体制要求取消针对原产于协定缔约方的产品的贸易限制措施,特别是要消除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以及消除数量限制和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
  从第21条第1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该条款旨在促进货物贸易的自由化。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取消关税和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费用、取消数量限制和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来实现的。如果缔约方一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方市场时被征收重于另一方的类似国产品的税,则上述目标就无法实现。
  从上可以看出,第21条第1款对缔约方施加了无条件取消对与国产品相同的进口产品歧视性税收的义务。作为该协定的必然结果,该条款可在共同体内产生直接效力并为法院所适用。
  综上所述,该协定第21条第1款能够直接适用而且能够为个人创设成员国法院所必须保护的权利。
  在Sevince案#a#﹝#/a#19﹞中,一项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和土尔其签订的联系协定所建立的联系理事会通过的决定也被欧洲法院裁决为具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认为该联系理事会的决定与联系协定本身一样,自其生效之日起,成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然后,欧洲法院判定:欧共体与非成员国之间国际协定的条款应当是可直接适用的,如果根据该条款的字义、协定的目的和本质来考虑,该条款包含了一项清楚和明确的义务,而且该义务的实施不依赖于随后的措施。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在审查上述国际协定的直接效力时所采用的方法论为:首先,将国际协定视为共同体法的一部分;然后,根据协定的目的和本质来检查协定的相关条文,检查其是否包含清楚、明确并且不依赖于随后实施措施的义务。这与审查共同体条约的条文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方法类似。但是,欧洲法院在审查关贸总协定的直接效力时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论,但却得出了相反的答案。
  
  二、1947GATT的直接效力
  (一)案例研究
  在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案#a#﹝#/a#20﹞中,欧洲法院首次审查了1947GATT的直接效力。该案原告申请从第三国进口苹果的进口许可证,但荷兰当局基于共同体规则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荷兰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共同体规则与1947GATT第11条不符。荷兰法院依据先行裁决程序请求欧洲法院回答:荷兰法院是否有权就违反国际法的共同体规则的效力作出裁决?本案中的共同体规则是否违法了GATT的规定?欧洲法院认为:
  在判定共同体规则与国际法不符时能否就此影响共同体规则的效力之前,共同体首先应当受该国际法规则的约束。
  在决定个人是否有权在成员国法院依靠国际法规则主张共同体规则无效之前,该国际法规则必须能够为共同体公民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
  为此,有必要检查关贸总协定是否满足上述2个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体不是1947GATT的缔约方。根据1947GATT的《临时适用议定书》,1947GATT的缔约方自1948年1月1日起临时适用1947GATT。在欧共体条约生效之前,欧共体的6个创始成员国都根据临时适用议定书或者加入议定书受1947GATT的约束。
  欧洲法院认为共同体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承担了原由其成员国在1947GATT下所行使的权力,1947GATT的条文对共同体有约束力。#a#﹝#/a#21﹞
  然后欧洲法院开始审查1947GATT的条文是否能够为共同体公民创设可在成员国法院抗辩共同体规则的效力时所能援引的权利。为此,欧洲法院认为应研究关贸总协定的精神、整体结构和条文。欧洲法院审查了1947GATT的序言、第22条、第23条和第19条,认为:
  根据其序言,关贸总协定是建立在谈判的原则基础上的,而谈判又以对等和互惠为基础,这样关贸总协定就呈现出其条文具有很大弹性的特点,这一特点特别体现在允许缔约方偏离其承担的义务、在特殊困难情况下缔约方可采取的措施,以及缔约方争端的解决方式等方面。
  第22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充足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2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缔约方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磋商但未达成满意结果的任何事项,可与一缔约方或其它几个缔约方进行磋商。
  如果缔约方认为其根据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特别是上述丧失或损害是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时,第23条详细规定了相关缔约方可采取的措施,或者是缔约方全体应采取的措施。
  这些争端解决措施包括:给予同情考虑的书面建议或提议,根据建议进行的调查,缔约方的磋商和决定,包括授权缔约方暂停实施其在关贸总协定下的义务和减让,以及缔约方退出总协定的权利。
  最后,在缔约方承担总协定的义务或减让的情况下,某些产品遭受严重损害或受到严重损害的威胁时,第19条给予该缔约方单方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是修改和撤回减让的权利。这种权利可在与缔约方全体磋商后行使,紧急情况时也可在磋商前实施,即使与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磋商未能达成协议时也能够采取保障措施。
  ……
  这些情况充分表明:关贸总协定第11条不能为公民创始可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权利。
  因此,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认为1947GATT第11条没有直接效力。欧洲法院作成这一结论的依据是1947GATT结构上的弱点和其条文句意很大弹性。尽管欧洲法院最终只就1947GATT第11条的直接效力作成了否定的回答,但由于欧洲法院是在对1947年GATT总体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的,因此,欧洲法院拒绝第11条直接效力的理由可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甚至可以适用于1947GATT的任何条文。#a#﹝#/a#22﹞也就是说,1947GATT整体上都不具有直接效力。另外,欧洲法院还在该案中建立了这样一种联系,即根据国际协定审查共同体规则的效力和该协定的条文可被个人在成员国法院援引的关系。#a#﹝#/a#23﹞也就是说,只有国际协定具有直接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够用作来审查共同体规则的效力。
  InternationalFruit Company案随后成为了判例法,欧洲法院拒绝关贸总协定直接效力的理由也在一系列案件中被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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