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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和货币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框架


GATT,Basic Instruments and Selected Documents (BISD) ,3rd Suppl., p.196.

六条第三节允许成员国无需经基金批准而对国际资本转移实施管制,但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性交易的支付与转移。

需要指出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没有明确“经常性支付”的含义,《基金协定》》却对此有规定。《基金协定》第三十条(d)将“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定义为:指不以资本转移为目的的各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同对外贸易、其他经常性业务(包括服务)以及正常的短期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各项支付;(2)应付的贷款利息和其他各项投资净收入的支付;(3)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4)数额不大的家庭生活费用汇款。在同有关成员国磋商之后,基金可决定某种特定交易是经常性交易或是资本交易。”可以看出,基金关于“经常性交易”的定义包含了具有资本项目性质的支付。比如“数额不大的偿还贷款本金或摊提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因此,确定某些交易是否属于经常项目时,也需要基金和世贸的合作。

种汇率制大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构成对经常性国际支付与转移的限制,而第八条成员国限制经常性国际支付与转移同样也要经基金批准。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多种汇率作法要同时得到基金在第八条第二节(a)和第八条第三节下的批准。参见基金第237-2号决定。

RichardW. Edwards Jr., International MonetaryCollaboration,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1985, p396.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五条也提及了服务贸易中的补贴问题。不过,该条内容缺乏实质性规定。

非所有的补贴都被《反补贴协议》所禁止。《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划分为禁止采用的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果外汇留成方案导致对从不同国家的进口的歧视待遇,则该种做法还违反了1994年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金在第6790-(81/34)号决定中明确了界定多种汇率制的如下标准:(1)成员国或成员国财政部门所采取的导致该国货币与另一成员国货币的即期外汇买卖价格超过2%的任何措施都将被视为多种汇率作法,需事先得到基金批准;并非由于官方行为导致的汇率差额不构成多种汇率作法;现汇交易的买卖差价如果是其他交易附加成本和外汇风险的反映也不构成多种汇率作法。(2)成员国或其财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导致了本国货币与其他成员国货币的即期外汇买卖的中间价比这些货币在主要外汇市场上的即期外汇买卖中间价偏离幅度超过1%,则构成多种汇率作法。如果这种偏差持续超过一星期,就需要根据第八条第三节之规定获得基金批准。参见,罗平编译:《货币可兑换和金融部门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析框架及作法》,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年,第33页。

于该案的详细评论,参见:Deborah Siegel, “LegalAspects of the IMF/WTO Relationship: The Fund’s Articles of Agreement and TheWTO Agreement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6:56, pp561-599,atp592-593.

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第八条”。需要说明的是,1947年GATT第八条虽然未涉及多重汇率的使用,但谴责因实施多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费(exchangetaxes or fees)。第八条第1款(a)规定,缔约方对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外,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该条第4款则明确规定,外汇管制属于该意义上的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和有关输出入的事项。不过,缔约方基于国际收支原因采取多重汇率并获得基金的批准,1947年GATT第十五条就可支持其作法。参见 芮沐编:《国际经济条约公约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5月第一版,第106页。

见基金第 6790-(81/43)号决定(1981年3月20日)。该决定于1998年5月21日被第11728-(98/56)号决定修正。

《基金协定》第30条(b)将备用安排定义为:指基金的一种决定,保证成员国可按此决定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从普通资金账户中购买到规定数额的货币。

WT/DS56/R(Nov.25,1997), as modified by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56/AB/R&Corr.1,DSR1998:III, 1033. 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参见:Deborah Siegel, “Legal Aspects of the IMF/WTO Relationship: The Fund’sArticles of Agreement and The WTO Agreement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Vol. 96:56, pp561-599,at p572-p576.

实践中,申请使用基金资金的成员国需要遵从的条件也会在其给予基金的意向书(letterof intent)中列出。意向书并不一定随附一个有关该国经济和财政政策的备忘录。

于备用安排的法律性质和具体作法,可参见基金第.6056-(79/38)号决定(1979年3月2日),以及IMF: IMF Conditionality:Experience Under Stand-By and Extended Arrangements, OccasionalPaper No. 128, September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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