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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和货币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框架

  1994年GATT第十五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世贸和基金在国际收支平衡下的合作机制。由于这两个条文建立的机制的相似性,本文以1994年GATT第十五条的规定来作进一步分析。
  1994年GATT第十五条的核心内容是世贸在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等问题上应(shall)与基金磋商并接受基金的调查结果和/或判定。这可理解为世贸的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等机构均应当与基金就上述事宜磋商。不过,该条并未提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那么,处理争端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有与基金磋商的义务?是否有义务接受基金的结果和判定?前文的韩国牛肉进口案是专家组接受基金判定的例子,但没有涉及专家组是否有义务接受基金判定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在印度国际收支案中则被提出来。
  该案中,印度根据1994年GATT第十八条第2款实施数量限制。印度的作法招致了其它成员的批评。该案涉及多个问题,与本文相关的就是专家组是否有义务与基金磋商。美国认为专家组应与基金磋商。美国争辩到:尽管第十五条第2款未提及专家组,但对《WTO协定》的解释应包含专家组。印度则持反对意见。
  专家组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而是借助于《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的规定来与基金磋商。《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专家组应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得资料和征询技术性意见。于是,专家组请求基金提供印度实施数量限制相关的国际收支情势的意见,基金提供了,而且专家组完全接受了基金的意见。
  不过,专家组是否有义务与基金磋商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1994年GATT第十五条和《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是截然不同的: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十三条,专家组有权向基金寻求意见,但也有权不这样作;另外,专家组据此获得的意见并非终局性的,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因此,专家组通过《争端解决谅解》来咨询基金也引起了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专家组应当有义务与基金磋商并全面接受基金的意见,其理由为:如果专家组没有与基金磋商的义务,将使得基金和世贸的合作机制受到影响,这也会产生通过《争端解决谅解》改变基金和世贸合作机制的后果;基金的意见是通过执行董事会提供的,这不同于一般的专家意见,是统辖国际金融秩序的机构在行使职责。
  在笔者看来,通过简单地将1994年GATT第十五条的义务施加扩展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似乎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初衷相悖:(1)专家组不是世贸的机构,因此对第十五条中世贸机构的解释不能扩展到专家组。专家组的人员在裁决案件时是独立的,并不对世贸负责。同样,上诉机构的成员也与任何政府没有联系。(2) 世贸争端解决机制有上诉机制,而基金争端解决方式下则没有。基金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没有上诉机制,成员国如对基金的决定有异议,也无从在基金内解决,而世贸争端解决的上诉机制则相对合理。(3)世贸的上诉只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根据1994年GATT第十五条,基金的意见可分为关于统计数据等的事实认定和成员国措施是否符合基金协定的判定。因此,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也需要对基金的意见进行区分,基金的事实认定将不考虑。(4)不附加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必须磋商基金和解释基金意见的义务并不会损害基金和世贸的合作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案必须在世贸规则的框架下为之,也就是说,世贸规则下基金和世贸合作机制也将会被考虑,正如印度案中专家组的作法那样。事实上,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决走的太远,理论上争端解决机构(DSB)仍存在不予以通过的权限。(5)世贸的大多数成员也是基金的成员国,因此它们基于国际收支的贸易争端,也可在基金下讨论国际收支问题,也就是说,基金的作用不会削弱。另外,基金也有自身的磋商程序,基金与其成员国的磋商也将影响成员国间贸易争端的解决。
  因此,基金和世贸的合作机制不会因不附加专家组咨询基金的义务而受到损害。需要指出的是,世贸在1994年GATT第十五条下有义务磋商基金,但不意味着基金能够替世贸决定世贸管辖权下的事项。事实上,即使基金认为世贸成员国际收支困难,世贸也可能不批准其成员采取贸易限制。
  
  五、基金和世贸合作机制的特点
  以上对基金和世贸的合作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这一机制呈现出以下特点:
  1、基金和世贸的国际收支合作机制体现了非对称的互动。
  基金和世贸的宗旨为两者的合作奠定了基础,这种合作更多的表现为世贸在涉及汇率、外汇管制、国际收支等问题时咨询基金,而《基金协定》中并没有规定基金咨询世贸的条款。表面上看,这呈现出一种非对称的状态,体现了多边支付体制为贸易体系服务的思想,即主要是基金协助世贸判定是否允许世贸成员基于国际收支实施贸易限制。不过,从另一方面讲,世贸允许其成员基于国际收支实施贸易限制,也是为了国际货币体系的稳定,也是协助基金履行其职能。
  从基金和1947GATT的历史来看,英美在设计二战后的国际经济秩序时,主张把实现各国货币的可兑换性和汇率稳定置于至上地位,为此目的,宁可用牺牲某些自由贸易作为代价。最初的《基金协定》在汇率方面采用的是固定汇率制,或称为平价制度。在该制度下,美元与黄金挂钩,35美元可兑换一盎司黄金,基金成员国货币与美元挂钩并规定与美元的货币平价,成员国只有为纠正根本性国际收支失衡才能改变平价。不过,平价制度由于其固有的缺陷而在20世纪70年代为基金成员国所废止。
  尽管现行《基金协定》允许成员国自由决定本国的汇率制度,即固定汇率或浮动汇率均为合法,但是基金成员国仍然负有消除经常性支付与转移的限制的义务。因此,理论上,当一国出现国际收支困难而不为基金批准采取外汇管制时,寻求世贸批准采取贸易限制仍然是该国平衡国际收支的一个途径。从这一点讲,贸易体制仍然存在服务于货币体系的可能。
  当然,随着越来越多的基金成员国接受第八条义务,一个自由的支付体系也将便利国际自由贸易的深入。事实上,虽然基金成员国有选择汇率制度的自由,但仍有义务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实践中,基金还对成员国的汇率政策进行严格的监督(firmsurveillance),并与成员国就相关问题进行磋商(consultation),即为国际贸易提供稳定的汇率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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