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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和货币秩序: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框架

  
  3、多重汇率制与出口补贴
  基金和世贸管辖权交叉的另一个领域是多种汇率作法是否构成补贴。
  多种汇率制(multiplecurrency practices)是指一国货币兑换他国货币时两种或多种汇率同时并存,或是对不同种类的交易或商品实行不同的汇率。成员国未经基金批准实行多种汇率制是违反《基金协定》义务的。
  多种汇率作法本身是一个货币问题,由基金管辖。但是,多种汇率制具有与对货物或服务贸易征税和补贴同样的作用,容易成为一种贸易歧视性措施和导致竞争性贬值,因此存在被认为是出口补贴的可能,而补贴又是一个贸易问题。
  出口补贴,按照《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反补贴协议》”)的定义,是指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提供的补贴。《反补贴协议》禁止采用出口补贴。《反补贴协议》附件1列举的禁止采用的出口补贴清单中,“外汇留成方案或任何涉及出口奖励的类似方法”是其中之一。按照基金的观点,外汇留成会导致多重汇率。在外汇留成作法下,出口商被允许全部或部分留成其外汇收益,并将其转手出售给其它交易方。如果出口商可在高于官方汇率的情况下出售其留成外汇,基金认为就构成了造成不同汇率间汇差高于2%的官方作法。
  那么,如果基金批准了成员国采用多种汇率作法,世贸规则是否还会因此对该成员适用反补贴税呢?在1952年的希腊案中,希腊对进口所需外汇的施加了存款要求,希腊认为该作法是对进口所需外汇的征税,法国和英国则认为鉴于国产品不存在这种限制,该作法违反了1947年GATT下的国民待遇义务。专家组指出:“如果基金认为这种税收作法构成多种汇率制度并与基金协定一致,这将不属于1947年GATT第三条管辖的范围”。但是,根据1947年GATT的规定,如果多种汇率制起到了出口补贴的作用,采取这种作法的国家的产品就会被征收反补贴税。因此,基金和世贸在此问题上的管辖权尚待澄清。笔者认为,对此应借鉴区分外汇管制和贸易限制的标准――形式主义而非效果主义,某项有关外汇的作法即使具有补贴的作用,也应由基金管辖。事实上,虽然理论上基金可批准多种汇率作法,但基金的政策是督促成员国解除这种措施。
  
  4、涉及贸易措施的基金融资条件。
  基金的职能之一是为成员国融通资金,帮助其“调整国际收支不平衡,以避免成员国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的繁荣的措施”。基金向成员国提供资金的作法不叫贷款(loan),而叫换购(purchase),即由成员国用本国货币向基金购买其所需的货币,并在以后再购回(repurchase)本国货币。基金融通资金主要是通过备用安排(stand-byarrangements)来运作的。备用安排中有基金关于该国经济政策调整的建议或条件,有关具体条件称为“行为准则”(performancecriteria)。只有成员国接受了基金的条件,才会得到基金的资金,这称为融资的条件性(conditionality)。
  基金的条件因使用资金的国家情况不同而各异。但是,总起来讲,条件的范围广泛,涉及一国的汇率、货币、财政和贸易政策等多个方面。不过,这产生了一个问题:假如基金开出的条件涉及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该使用基金资金的成员国因此采取背离世贸规则的贸易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世贸审理的阿根廷案正是这一问题的反映。
  阿根廷在1995年墨西哥金融危机后使用了基金的资金,并提高了进口关税。美国认为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1994年GATT下的义务。阿根廷认为提高关税是其履行因接受基金资金而对基金的承诺,而且提高关税是基于该国国际收支困难采取的,是可为1994年GATT第十五条第2款支持的。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1994年GATT并没有给予其成员因接受基金资金而因此可提高关税的权利,阿根廷的作法不属于1994年GATT第十五条第2款所允许的合法背离。专家组的报告还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阿根廷与基金的备忘录构成一个协议,以及其中有阿根廷提高关税的义务。
  从基金融资条件的法律性质分析,也可得出与世贸争端解决机构相同的结论。基金的融资条件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基金与成员国就资金达成的备用安排并非国际协议,条件并非成员国对基金承担的义务,基金的备用安排文件中也避免使用契约性用语。成员国使用资金的过程中,如果不能达到行为准则的要求,基金可以暂停融通资金,但基金并不认为成员国未达到行为准则的情况构成违约。
  另外,基金施加条件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该成员国国际收支的恢复,基金还着眼于该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必要的结果调整,这就不可避免的要涉及一国的货币、财政甚至贸易政策,因为开放经济条件下的平衡需要诸多政策的搭配。但是,由于条件不是成员国对基金承担的义务(有关汇率和外汇管制的义务除外),因此,条件不能成为该国采取背离世贸规则的法律依据,世贸成员背离世贸规则只能根据世贸的法律框架。
  
  四、基金和世贸的合作――世贸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审视
  上述有关基金和世贸的合作主要是在成员履行条约义务、没有产生争端的背景下探讨的。但是,实践中,国际经济的一体化使得一国的货币或贸易政策将对他国经济产生影响甚至损害,这就会产生成员之间的纠纷。基金和世贸所统辖的多边规则就是为了防止单边主义的泛滥,其法律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为了多边体制的正常运转。因此,基金和世贸的合作机制还需要在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审视。
  在本文中,笔者拟从世贸争端解决机制下来讨论基金和世贸的合作,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1)基金成立早于1947年GATT和世贸,《基金协定》中缺乏基金和1947年GATT或世贸合作的条款,而1947年GATT和世贸法律文件中均有1947年GATT或世贸与基金合作的具体规定。(2)基金的争端解决机制属于内部处理机制,而世贸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和具有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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