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行贿”独立于普通行贿行为,是指向公务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军人、法官或仲裁人提供、允诺或保证利益,作为对价使行贿人或第三人优先得到或将要优先得到某一职位,从而使该职位义务受损或可能受损的行为;对于法官或仲裁人而言则是司法义务受损或可能受损。
相应地,“公职受贿”是指公务员、从事特别公职的人员、法官或仲裁人,以他履行或将要履行某一公务为对价,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并使公职义务受损或可能受损的行为。
应当指出,“公职行贿”和“公职受贿”实际上是行贿和受贿的特殊情况,是以国家管理职能受到损害为条件的贿赂行为。
作为主动和被动形式的其他腐败现象多数不是德国刑法典的专门用语或罪名,有些可以归入其他普通刑事罪名,如政治勒索、裙带关系、政治资助、利益勾结等等,如政治勒索就可以德国刑法典中有关勒索罪的条文予以判断;有些实际上指贿赂的不同形式,最终都会按照
刑法予以定罪处刑,如政治资助、利益勾结等。另外一些形式,如“高层机构膨胀”、“政治欺诈”和“院外活动”等很难在法律上定性,它们主要属于应由舆论予以监督、最后由新一届政府或政党轮换后进行机构改革的政治问题。不过,“买票”行为却在1997年
刑法修改时被列为一种犯罪行为,专门规定为“议员贿赂罪”
,即凡在欧盟议会选举中,以及在德国联邦、州、区、乡人民代表机构选举中买票或卖票,均构成犯罪。
这里须对院外活动作一下说明。与在美国一样,德国理论界对它的存在与活动也有争论,反对者把它归入腐败行为之内。然而,现在德国压力集团的院外活动已经有限合法化了,只要在联邦议院登记就可以与有关议员联系见面。至于向政府官员、法官等其他非代议机构人员进行游说活动,通常还是禁止的,也就是说,院外活动只能向“人民代表”进行。
二、德国对腐败行为的分类
如上文所指,腐败行为存在于政治、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中。
在政治领域,腐败行为的犯罪人或受害者均可以是政治家、高级政务官,甚至政党。其中政治家既包括选举产生的,也包括任命产生的;既有联邦、州或地方一级的,也有在欧盟一级的。政治腐败的范围包括几种主要形式:第一,违反或规避政党财政规则。第二,对政府和行政管理当局的决策施加影响,如在订立行政合同、发放营业证或营业许可、申请补助、减轻环保责任等问题上,腐败份子都可以有所作为。第三,买票,即在各种议会本身和议会委员会中进行不道德的政治交易,不过,至今这种行为尚未归入刑法调整。第四,利用裙带关系谋求政治利益,这被称为“亲情接触”。政治腐败的主要特征就是影响政治决策人,而决策人及政党本身腐败的关键在于,政党政治使各政党和政客需要大量金钱以支持选举,从而形成了政治腐败的最大温床,上面谈到的科尔事件就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