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廉政与反腐败的法律选择
甘超英
【关键词】无
【全文】
1998年10月德国大选尘埃落定,社民党取代基督教联盟党上台,赫尔穆特·科尔顿时成了“前总理”。无官一身轻的他,作为战后联邦德国任职时间最长的总理,理应获得荣耀。谁想福无双至,祸不单行,他很快便被指责收受贿赂。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真是无情得很,昨日英雄,眨眼间便成了反腐败的对象。尽管后来查明科尔并未把钱揣入自己的腰包,而且数额不大,事情不了了之,但对他的政党及民盟的声望却有着不利影响,在2002年大选中依然败北。这种政治腐败在德国也是人们所痛恨的事情。话说回来,总体上德国政府还是比较清廉的,在2003年130余个有统计的国家中,清廉指数排名第16位,在西方七国中仅次于加拿大(排名第10位)。
一、德国对腐败行为的定义
在德国广义的腐败概念下,其形式实际上不胜枚举。例如,有人列举的腐败行为有贿赂选民、议员贿赂、贪污、包庇罪犯、洗钱、转移非法财产、欺诈、补助金诈骗、背信、暴力强制商业合同、商业行贿和受贿、环境犯罪、公职行贿和受贿、一般行贿和受贿等等,不一而足。在德国刑法典中通常均能找到对这些行为的相应处罚规定
。这里,我们主要看一下德国法律中有关贿赂的腐败行为,因为贿赂是最典型、最古老的腐败行为。当然,我们也会兼顾其他。
在德语中,狭义的“腐败”(Korruption)主要就是指贿赂行为。它分为主动形式和被动形式,前者包括行贿、公职行贿、金钱疏通、买官、买票;后者包括受贿和公职受贿,还包括由于政党政治引起的高层机构膨胀、政治欺诈、政治勒索、经济犯罪、裙带关系、政治资助、利益勾结、院外活动,等等。要注意的是,狭义的“腐败”一词并不包括贪污行为,因为贪污只构成一般的刑事罪责,而“腐败”则多数与“公职义务”相联系,相对于公民向政府请求服务的权利。它侵犯的是宪法和法律上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责,即主要指政治腐败。可以说,这是最狭义、最典型的腐败定义。我们在下文还将看到,在行政管理、经济领域和社会关系领域中也存在着腐败行为,但主要构成了扰乱经济秩序、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
在这些概念中,“行贿”是指向公务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军人、法官、仲裁人或他们的第三人提供、答应提供或保证提供利益,以换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德国行贿概念与我国行贿概念有四点不同:第一,受贿人得到或将要得到的是利益,包括具体的财物但不止是财物。第二,明确指出不当利益包括已经获得的利益、将要获得的利益,但在我国刑法上,对先获得利益、后提供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行贿论处。第三,对象范围较广,行贿行为指向的对象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负有公职义务的人以及军人。第四,明确指出行贿人是为自己,也为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如为自己的子女、亲友等。
“受贿”是指公务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法官或仲裁人,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要求、期约或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这与中国刑法上的规定也有所不同:第一,受贿罪主体范围较广且规定明确,只是不像行贿罪那样包括军人。第二,实际上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索贿罪”,也就是说,索贿也是一种受贿行为,因为只要受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就没有必要单独列出索贿行为。